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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阳中少民终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郑卫华、李元清、郑天泽与廖玉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卫华,李元清,郑某某,廖玉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阳中少民终字第000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卫华,女。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元清,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男。系郑卫华、李元清之子。法定代理人李元清,系郑某某父亲。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常华,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玉明,男。委托代理人王爱华,宜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郑卫华、李元清、郑某某因与被���诉人廖玉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的(2015)鄂宜城民鄢初字第00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卫华、李元清、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常华,被上诉人廖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至2015年3月份前,郑某某多次在廖玉明处买花,2014年上半年,郑某某的父母将欠付的花款1300元已经结清。郑某某仍在廖玉明花店赊购鲜花,截止2015年3月20日共欠花款15900元,并由郑某某出具了欠条,后经廖玉明多次索要,郑某某一直不支付欠款,导致本案纠纷发生。原审另查明,李元清与郑卫华系夫妻关系,郑某某系李元清、郑卫华的儿子。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双方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廖玉明曾实际销售给郑某某鲜花,有郑某某签字认可的记帐明细及其出具的欠条原件为据,也有李元清当庭确认现在还有100多盆花的陈述为证,廖玉明与郑某某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郑某某将花搬回家里或父母经营的场所后,其父母没有表示反对,在合理的时间内也没有要求退货,以实际行为表明其同意郑某某买花,郑某某在买花时系未成年人,其买花没有支付花款给廖玉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因此,郑某某买花所形成的欠款应由其父母偿还。故对廖玉明要求郑卫华、李元清及时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郑某某出具的欠条没有经过父母即本案另外两被告追认,该行为为无效民事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廖玉明诉讼请求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郑某某欠原告廖玉明购花款15900元,由其父母李元清、郑卫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郑卫华、李元清负担。上诉人郑卫华、李元清、郑某某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李元清、郑卫华对郑某某后期大量的在被上诉人处偷偷购买盆景花卉并藏匿的事实,事前不知晓,事后也从未追认。(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条款明显错误。上诉人从未对未成年孩子购买花卉的行为有任何明确的意思追认。原审判决在本案中适用《合同法》没有错,但是具体条款适用明显存在错误。(三)被上诉人的恶意、无理之诉完全不应当得到法院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廖玉明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郑某某从2013年开始在廖玉明花店赊购盆栽花卉,2014年上半年,郑某某的父母将郑某某所欠购花款1300元结清。之后,郑某某又多次从廖玉明花店赊购盆栽花卉,并将所购盆栽花卉放置在自已家里及其父母做生意的豆腐店里。截止2015年3月20日郑某某共购花计款15900元,郑某某向廖玉明出具了欠条。后经廖玉明多次找郑某某及其父母郑卫华、李元清索要未果,导致本案纠纷发生。本院认为,郑某某多次从廖玉明花店购买盆栽花卉,并将所购盆栽花卉放置在自已家里及其父母做生意的场所。虽然郑某某购花时属限制行为能力人,但上诉人郑卫华、李元清作为郑某某的父母,与其子郑某某长年居住生活在一起,对郑某某多次购花行为应该知晓,但并没有表示反对,也未在合理的时间内要求退货,表明其对郑某某买花行为认可。原审判决上诉人郑卫华、李元清对其子郑某某因购花所产生的欠款应承担偿付责任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郑卫华、李元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郑卫华、李元清、郑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玉学审判员  高建平审判员  徐正道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袁晓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