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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34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谢某诉霍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霍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34民初13号原告谢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谢某甲,(一般代理)。被告霍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尹秋磊,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谢某诉被告霍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楚中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甲、被告霍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尹秋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孩霍某乙。由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感情破裂,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被被告殴打后分居至今。原告于2015年3月起诉离婚,法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5)清民一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离婚请求。现再次起诉,请求判决离婚;婚生女孩原告抚养;返还原告嫁妆。被告霍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答辩人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不符合离婚条件,分居时间较短。如果原告非要离婚,原告应退还婚前给付的彩礼款、三金和皮棉。婚生女孩始终随答辩人生活,答辩人要求抚养孩子,原告承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和被告霍某甲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农历1月17日生一女孩霍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前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款41000元。原告嫁妆物品现在被告家中有,电视机、电脑、空调、电动车、洗衣机、冰箱、电磁炉、饭桌、太阳能、组合家具、被褥、沙发、咖啡桌、鞋柜、衣服。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原告曾起诉离婚,2015年5月28日本院作出(2015)清民一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此后,双方未能和好,2016年1月4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档案材料,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未能正确处理之间存在的问题,致使矛盾升级,原告曾诉至法院请求离婚,但未获法院准许。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应视为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以支持。婚生女孩霍某乙现随被告生活,为了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不宜改变孩子的成长环境,故女孩应继续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承担孩子的抚养费,参照河北省2014年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0,186元,抚养费总额为10,186元/年×25%×16年=40,744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嫁妆物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因彩礼款和嫁妆物品价值相当,互不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谢某和被告霍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霍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40,74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楚中亮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武月焘第2页共2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