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503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曹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03民初168号原告曹某,男。被告张某,女。原告曹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10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后开始共同生活。婚初双方感情尚可,自2012年3月,原告迫于生活压力外出至新疆打工,双方开始分居。期间,双方交流渐少,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5年3月17日,被告无故离家出走,再未返回。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令双方所生孩子曹某1由被告抚养,曹某2由原告抚养;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名誉及精神损失费3万元,并公开向原告父母道歉。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同意离婚,但是原告所述离婚的理由不属实。被告认为孩子曹某1应该由被告抚养,曹某2应该由原告抚养。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由被告支付其名誉及精神损失费3万元,并公开向原告父母道歉的意见不予认可。由于曹某2自2013年3月至2015年3月期间在外打工期间,没有给被告和孩子寄过一分钱,给被告的身心造成了损害,因此被告主张由原告赔偿其医疗费用、精神损失、经济补偿、名誉损失共计4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10月12日在天水市麦积区马跑泉镇人民政府(原天水市北道区马跑泉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后开始共同生活。婚初双方感情尚可。2012年3月,原告外出打工,双方开始分居,期间双方交流沟通渐少,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被告张某于2015年7月28日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继续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婚后于1998年12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曹某1;2007年7月16日生育一女,取名曹某2。曹某1现已年满16周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又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原告曹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语音通话记录清单6份,拟证明从2012年开始,被告常和陌生人频繁通话和发短信,存在过错。2.照片一张,拟证明被告在几年前常将双方的合照撕毁,早就已经不想和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张某质证后,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认为通话记录是其和朋友间的正常通话,撕毁合照是由于原告经常赌博,双方发生矛盾后才撕毁的。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但证据1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被告亦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故对证据1不予采信;证据2因被告认可撕毁照片的事实,故对该事实予以认可。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两本、孩子户口本复印件两份,拟证明原、被告结婚及生育孩子的事实。2.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2015)麦民一初字第94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起诉和原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审核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本案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致使感情不睦后,自2012年3月开始分居,至今已满二年,经本院调解无效,现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本院认为,由于曹虎已年满16周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不再处理抚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因曹璇某2随原告父母生活时间较长,现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孩子成长不利,故女孩曹某2应由原告曹敏抚养为宜。关于孩子抚养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法[1993]30号)第7条规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被告不直接抚养孩子,依法应当负担部分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鉴于被告系农民,且孩子居住地在农村,参照甘肃省2015年公布的农、林、牧、渔业31950元/年的标准,并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抚养费为500元/月较为适宜。原告关于2013年向村民闫富有借款1万元的主张,由于被告主张该笔债务已经偿还,且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笔债务仍然存在,故对原告主张的共同债务1万元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曹某主张由被告张某支付原告名誉及精神损失费3万元并公开向原告父母道歉的意见以及被告张小利主张由原告曹敏赔偿被告医疗费用、精神损失、经济补偿、名誉损失共计4万元的意见,由于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且原、被告的上述主张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曹某主张由被告张某支付原告名誉及精神损失费3万元并公开向原告父母道歉的意见以及被告张某主张由原告曹敏赔偿被告医疗费用、精神损失、经济补偿、名誉损失共计4万元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法发[1993]30号)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曹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双方所生孩子曹某1由原告曹某2直接抚养,被告张某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500元,自2016年2月起付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抚养费按月给付,于每月月底之前付清。三、驳回原告曹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昊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姚丹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