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滦民初字第169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陈丽杰与被告刘振生、董学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杰,刘振生,董学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滦民初字第1695号原告陈丽杰。被告刘振生。被告董学武。原告陈丽杰与被告刘振生、董学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丽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振生、董学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丽杰诉称:2011年4月18日,被告刘振生、董学武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用于砖厂经营活动,当时经约定三个月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于2013年5月20日又向二被告索要未果。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刘振生、董学武立即偿还借款60000元、按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给付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陈丽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2011年4月18日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刘振生、董学武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及约定三个月内还清的事实。被告刘振生未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董学武未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陈丽杰所举证据的效力确认如下:原告陈丽杰提供的证据即2011年4月18日借条1份,系证据原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被告刘振生、董学武向原告陈丽杰借款并约定还款日期的事实,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4月18日被告刘振生、董学武向原告陈丽杰借款人民币60000元,被告刘振生、董学武为原告陈丽杰出具了借条1份。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陈丽杰人民币¥60000元,计陆万元整。三月内还清,如三月内没有还清,按还有利息加倍还息。借款人:刘振生董学武。2011年4月18日”。该借款被告刘振生、董学武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振生、董学武拖欠原告陈丽杰借款属实,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及时清偿。被告刘振生、董学武未按约定及时清偿借款,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偿付逾期利息,因双方对逾期还款的利息标准约定不明确,应视为未作出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关于“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刘振生、董学武应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陈丽杰偿付逾期利息。原告陈丽杰要求被告刘振生、董学武按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标准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振生、董学武偿还原告陈丽杰借款人民币60000元。二、被告刘振生、董学武以借款人民币6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偿付原告陈丽杰自2011年7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陈丽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公告费人民币490元由被告刘振生、董学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炳生审 判 员 张慧锴人民陪审员 侯金英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志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