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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386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李名财与曹庭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名财,曹庭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3869号原告李名财。委托代理人徐中奎,大冶市城北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曹庭江。委托代理人曹镇民。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李名财诉被告曹庭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馨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名财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中奎,被告曹庭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曹镇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8日下午,我在大冶市东岳路街道办事处东岳路敬业商场旁卖斑鸠时,被告突然用木棍击打我头部,当场头部鲜血直流,东岳路派出所干警将我送至医院治疗,住院21天,花去医疗费5157.68元,派出所将其行政拘留7天,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合计8622.68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原告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处理情况。4、鉴定文书,证明原告伤情。5、诊疗发票,证明医药费等费用。6、工资证明,证明原告月工资收入情况。7、照片一张,拟证明原告受伤情况。被告曹庭江辩称:在起诉状中,原告既没有陈述事情的起因又没有道明事情的经过,只是声称他在卖斑鸠时走过去给他当头一棒。这是原告在歪曲事实。原告不遵循市场买卖规矩,为了一己私利,私自抬价压价,强夺他人生意,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秩序。本案是原告动手打人在先,被告即使动了手,也是出于本能的正当防卫。更何况被告是一个七十多岁的老人,而原告夫妇都比被告年轻,他们夫妇二人打一人,侵害了被告的生命权和健康权。东岳派出所立案后,被告家属积极与公安干警配合,双方同意医疗费自行承担,被告也在看守所拘留了七日,已了结了该案。被告曹庭江为支持其主张,申请了证人袁某、陈某出庭作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下午13时许,在大冶市东岳街道办事处东岳路敬业商场旁,原告李名财与被告曹庭江因卖斑鸠发生口角之争,后双方发生互殴,在殴打过程中被告将原告头部打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大冶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1天,花去门诊、医疗费共计5102.88元。出院诊断:急性颅脑损伤、头皮挫裂伤、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损失。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劳累。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5年11月16日,被告被大冶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2015年11月19日,大冶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冶)公(刑)鉴(法)字(2015)43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李名财与被告曹庭江因卖斑鸠之事发生口角纠纷,双方当事人产生争执后未能冷静处理,发生互殴行为,致使原告受伤,双方应根据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在与原告争执过程中,采用不文明的方式,随意骂脏话,以致原告的不满,而原告在听到被告骂脏话后,本应冷静、理智的与对方协商处理此事,但其却拿扁担试图殴打对方,双方在抓扯过程中被告将原告头部打伤。由于双方负有同等过错,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1050元、护理费1575元、误工费84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的请求,由于照相费用不属于诊疗费用,故医疗费为5102.88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l、医疗费5102.88元;2、误工费840元;3、护理费1575元;4、营养费1050元;上述合计8567.88元。被告曹庭江按50%承担为4283.9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庭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名财赔偿款4283.94元;二、驳回原告李名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元,由原告李名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50元,汇款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许馨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