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涪法民初字第08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夏洪祥与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洪祥,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8290号原告夏洪祥,男,197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江津市。委托代理人刘国栋,重庆市江津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法定代表人蒋德才,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夏洪祥诉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夏洪祥的委托代理人刘国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洪祥诉称,2011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造师兼职顾问聘任合同,顾问合同的期限为3年,每年顾问费为30000元,但顾问费是由用工单位重庆德宝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其法定代理人宋荣玉的帐户支付给原告。被告至今未支付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29日的顾问费30000元。原、被告签订的顾问合同明确约定由其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但被告在缴纳后,于2014年12月17日向原告收取了24800元的社会保险费。如原告不向被告缴纳该笔费用,就不能拿回其建筑师证件,无奈只好向其缴纳。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被告未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于2011年在斌鑫逸城时光项目担任项目经理一职,双方约定工资为每月3000元,但被告2014年9月至12月的工资至今都未支付。为此,特诉请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29日顾问费3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己缴纳的社会保险费248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500元(66000元/年÷12月×3月)。4、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9月至12月的工资9000元。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建造师兼职顾问聘任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聘用原告为建造师资格兼职顾问,顾问费每年30000元,合同期限自2011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8月29日止;任何情况下原告都不去上班……,不参与被告的项目施工管理工作,原告自愿参与并担任被告项目管理工作不属于本兼职合同内容,一切责任与本合同无关;原告的社会养老统筹保险由被告按需要缴纳,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利益由原告享有;被告在每一年度的首月一次性支付原告顾问费30000元,原告同意被告将工资打入夏洪祥在建行重庆壁山支行金剑路分理处卡号为6227003764290079483的帐户。该聘用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宜作了约定。2014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原、被告双方签定的劳动合同将于2014年12月1日解除,如有经济补偿金及未结算工资,被告须于解除之日起下期工资发放日一并支付。事后,被告未支付其费用,原告于2015年11月17日向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顾问费、社会保险费、经济补偿金、工资,该委以双方劳动合同己于2014年8月29日终止,诉求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不予受理。另查明,被告已支付原告2011年8月30日至2013年8月的顾问费。2014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该收据载明,收到夏洪祥2013年1月至2014年9月的建造师保险费用248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建造师兼职顾问聘任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收据、银行卡交易清单等书面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造师兼职顾问聘任合同”中约定,被告聘请原告担任建造师资格兼职顾问三年每年支付原告顾问费30000元,被告支付二年的顾问费后未支付第三年的顾问费,被告应当按照“建造师兼职顾问聘任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第三年的顾问费30000元。《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于2011年8月30日到被告处工作,2014年12月1日,原、被告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应按规定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的年收入为30000元,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30000元/年÷12个月)。按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3.5个月的经济补偿,但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3个月的经济补偿,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的经济补偿金为7500元(2500元/月×3个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9月至12月的工资9000元,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每年支付顾问费之后还应每月支付工资,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已缴纳的社会保险费24800元,因该费用是在原、被告2014年12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向被告缴纳的建造师保险费用,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夏洪祥顾问费30000元、经济补偿金7500元,共计37500元。二、驳回原告夏洪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减、免、缓交手续的,该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永红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彭 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