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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商初字第0084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行与刘学勇、高桂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行,刘学勇,高桂香,万红文,张红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商初字第00845号原告中国邮政���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行,住所地淮安市淮海南路130号。法定代表人庄号召。委托代理朱敏、杨晓源。被告刘学勇,农民。被告高桂香(系被告刘学勇妻子),农民。被告万红文,农民。被告张红亮,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淮安分行)与被告刘学勇、高桂香、万红文、张红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姚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淮安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朱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学勇、高桂香、万红文、张红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淮安分行诉称:被告刘学勇于2014年7月3���向原告申请小额信用贷款,单户额度15万元。同日,被告刘学勇支用借款15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14.58%,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万红文、张红亮自愿与刘学勇组成联保小组,承诺对联保小组成员之间的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高桂香与被告刘学勇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高桂香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上述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截止2015年9月5日,被告刘学勇拖欠原告贷款本息共计107662.23元。原告通过各种方式催收,四被告至今仍未全部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刘学勇、高桂香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97321.92元、利息10340.31元,合计107662.23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5日,之后按日贷款利率的130%顺延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被告万红文、张红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由上述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淮安分行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举证1、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证明刘学勇、万红文、张红亮自愿组成联保组,承诺对成员之间的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小额贷款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刘学勇的借款事实;3、个人贷款手工借据1份,证明被告刘学勇要求的放款账号、贷款利率、贷款期限、还款方式等信息;4、个人贷款放款单1份,证明原告已按约放款;5、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刘学勇、高桂香系夫妻关系,对该借款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6、个人信贷系统截屏2页,证明被告尚欠本息及还款情况;7、法律地址确认书3份,证明四被告向原告提供了法律文书送达地址。被告刘学勇、高桂香、万红文、张红亮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9日,被告刘学勇与其配偶即被告高桂香,被告万红文及其配偶周霞、被告张红亮及其配偶李巧共同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淮安分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约定:从2013年10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45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贷款人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人和联保小组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到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债权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该协议还约定:借款人的配偶同意借款人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借款人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述联保小组三成员及其配偶均在相应落款处签名并摁手印。2014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刘学勇、高桂香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刘学勇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至2015月7月,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4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原、被告分别在贷款人、借款人处签名盖章。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刘学勇出具了手工借据和个人贷款放款单,载明:借据编号3202588711407659033301,借款人姓名:刘学勇,借款金额:人民币15万元,放款账号62×××81,年利率14.58%,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4年7月3日至2015年7月3日),首次还本月数为第5个月等信息。双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于当日向被告刘学勇发放贷款15万元,但被告刘学勇未依约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9月5日,被告刘学勇尚欠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淮安分行本金97321.92元及其利息10340.31元,合计107662.23元(日后逾期利息,按在原合同利率14.58%的基础上加收30%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未依约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所举证据在卷印证。四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本院已将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合法送达,上述被告拒不到庭应诉,故应视为其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采信。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刘学勇、高桂香、万红文、张红亮未到庭,致本院无法主持双方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淮安分行与被告刘学勇(借款人)、高桂香(共同借款人)、万红文(担保人)、张红亮(担保人)的借款及担保关系,有双方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为证,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已按约提供借款给被告刘学勇,被告刘学勇理应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及数额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刘学勇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原告与��告刘学勇的债务系在被告刘学勇、高桂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且被告高桂香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亦承诺为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学勇、高桂香按合同约定共同偿还所欠本金97321.92元及利息10340.31元,合计107662.23元,并要求在原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14.58%的基础上加收30%计算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且主张的逾期利息,亦未超过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另依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保证人应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被告万红文、张红亮自愿为被告刘学勇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到借款到期��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因被告刘学勇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两保证人主张权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万红文、张红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学勇、高桂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行支付借款本金97321.92元、利息10340.31元,合计107662.23元(含逾期利息,该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9月5日,日后逾期利息按照在借款年利率14.58%的基础上加收30%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万红文、张红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3元,减半收取1226.5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刘姚根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辨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不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路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