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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蔺民初字第3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郑洪与罗亚、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洪,罗亚,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古蔺民初字第3265号原告郑洪,女,生于1976年4月30日,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罗亚,男,生于1986年5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泸州市酒城大道一段2号1号楼3层301号,组织机构代码:20474208—1。法定代表人曾川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远,四川拥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昌强,四川拥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郑洪与被告罗亚、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郑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原告郑洪与被告罗亚、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670元,减半收取335元,由原告郑洪负担。审 判 长  何英代理审判员  王莹人民陪审员  袁亮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