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蔺民初字第3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郑洪与罗亚、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洪,罗亚,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古蔺民初字第3265号原告郑洪,女,生于1976年4月30日,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罗亚,男,生于1986年5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泸州市酒城大道一段2号1号楼3层301号,组织机构代码:20474208—1。法定代表人曾川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远,四川拥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昌强,四川拥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郑洪与被告罗亚、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郑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原告郑洪与被告罗亚、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670元,减半收取335元,由原告郑洪负担。审 判 长 何英代理审判员 王莹人民陪审员 袁亮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