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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民终6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黄亚军与长春众品食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亚军,长春众品食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民终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亚军,女,196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农安县。委托代理人石洪旗,男,196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农安县,系上诉人丈夫。委托代理人王景涛,吉林鹏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众品食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农安县农安工业集中区甲三路。法定代表人刘朝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车军,吉林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林,公司职员。上诉人黄亚军因与被上诉人长春众品食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15)农民初字第3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亚军的委托代理人石洪旗、王景涛,被上诉人众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车军、刘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亚军原审时诉称,黄亚军于2011年4月3日到众品公司工作,工作岗位是班长,每月工资是2200元,黄亚军、众品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黄亚军入职后尽职尽责,节假日不休息加班加点地工作。众品公司从未向黄亚军支付加班费,也没交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劳动仲裁委员会采信众品公司伪造的证据,作出错误的裁决。故黄亚军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众品公司为黄亚军补发工作三年半期间的三个半月工资7700元,补发自2011年10月20日至2012年11月28日期间的双倍工资52800元,向黄亚军支付不低于工资百分之二百的加班费44000元,合计104500元。2.判令众品公司为黄亚军补交从2011年4月至今的医疗、养老、失业、工伤、生育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3.由众品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众品公司原审时辩称,仲裁认定的事实清楚,黄亚军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黄亚军的诉讼请求。黄亚军与众品公司之间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黄亚军在工作期间不存在加班未支付的加班费问题。因此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法院驳回黄亚军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亚军于2011年4月3日到众品公司工作,工作岗位是班长,黄亚军、众品公司分别于2011年12月21日、2014年12月2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黄亚军现在仍在众品公司工作。黄亚军于2015年2月5日向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依法补发黄亚军在众品公司工作三年半期间的三个半月工资7700元。2.众品公司应向黄亚军补发2011年10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的双倍工资计52800元;众品公司支付黄亚军不低于工资百分之二百的加班工资报酬,支付加班工资44000元,合计104500元。农安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农劳人仲裁字(2015)第11号裁决书,裁决驳回黄亚军的全部申诉请求。黄亚军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可以认定黄亚军、众品公司之间已形成了劳动关系,且通过庭审中的质证,黄亚军、众品公司之间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因黄亚军目前仍在众品公司工作,故对其主张补偿三个半月的工资的请求不能支持。同时因双方已签订了劳动合同,对黄亚军主张由众品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对黄亚军请求的加班费,黄亚军应当就加班事实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因黄亚军所举证据不足,亦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而本案黄亚军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未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黄亚军请求的医疗、养老、失业、工伤、生育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因没有经过仲裁机构仲裁,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黄亚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黄亚军负担。宣判后,黄亚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1.众品公司支付黄亚军2011年10月至2012年11月的二倍工资52800元、加班费44000元;2.众品公司为黄亚军补缴2011年4月至今的医疗、养老、工伤、失业、生育保险及公积金;3.一、二审诉讼费由众品公司负担。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众品公司向法庭提供的劳动合同是伪造的,实际上众品公司并未与黄亚军签订劳动合同。黄亚军所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据已充分证明黄亚军存在加班的事实,众品公司应该按照日工资百分之二百的标准支付黄亚军加班费。众品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负有为黄亚军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的义务,黄亚军在申请仲裁时曾提出过该项请求,但是仲裁委不准许。众品公司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黄亚军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黄亚军于2011年10月20日到众品公司工作。黄亚军在原审庭审中已自认众品公司提供的两份劳动合同上的签字均是黄亚军本人所签。本院认为,在原审庭审中黄亚军已自认众品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上的签字是黄亚军本人所签,而黄亚军上诉称2011年12月21日众品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系伪造的,但黄亚军并未提供足以否定该劳动合同的证据支持其该项上诉主张,黄亚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应认定双方已于2011年12月21日签订劳动合同。黄亚军提出众品公司应支付二倍工资52800元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黄亚军上诉称其从2011年10月至2015年5月共计加班323天,众品公司应支付其加班费44000元,对此众品公司不予认可,但黄亚军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存在323天的加班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黄亚军提出众品公司支付44000元加班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社会保险费用的征缴属于行政机关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黄亚军提出众品公司补缴2011年4月至今的医疗、养老、工伤、失业、生育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的请求,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黄亚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太云代理审判员  赵芳芳代理审判员  邵明福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竭海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