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行诉监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朱国忠治安管理其他行政行为纠纷申请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朱国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锡行诉监字第0000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朱国忠。再审申请人朱国忠因起诉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治安管理其他行政行为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滨湖法院)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5)锡滨行诉初字第00013号不予立案的行政裁定,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朱国忠申请再审称: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雪浪派出所工作人员乔某在第一时间处理其被犯罪嫌疑人郁某故意伤害一案的过程中,存在如下不当情形:1、随意释放犯罪嫌疑人、对其录音录像准备编造结案;2、不分情由关押其,在关押过程中允许犯罪嫌疑人通过室内电话与外界联系;3、对其第一时间请求看病验伤证明不予理采;4、没有追查故意伤害案事发当晚拦其电动车的女子。因乔某属被告单位职员,故要求确认被告在执法中不称职、违法行政。请求依法再审。再审审查查明,滨湖法院于2015年7月2日作出(2015)锡滨刑初字第00151号刑事判决,依法认定朱国忠行政诉讼事由中的相对人即被告人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国忠各项损失共计44688.3元。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现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审查后认为,公安机关在处理郁某涉嫌故意伤害罪过程中的行为属于依照刑事诉讼法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朱国忠另称乔某在执法中不称职、违法行政,其应向公安机关纪检部门反映,亦不属行政案件受案范围。故滨湖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对朱国忠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综上,朱国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国忠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朱 健审判员 许 敏审判员 过坚列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一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