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民终字第90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李桂喜与李军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桂喜,李军,刘建荣,李晓祥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终字第9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桂喜。委托代理人梁冰,河北杜素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荣。原审第三人李晓祥。上诉人李桂喜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灵丘县人民法院(2015)灵民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桂喜的委托代理人梁冰、被上诉人李军、刘建荣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李晓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李桂喜与第三人李晓祥于1988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后于2010年2月24日在天津市南开区民政局协议登记离婚,离婚协议如下:1、婚生二女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2、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大街35号银座大厦12A-08室房产、南开区芥园西道宜君西里1-1-403号房产归女方所有。3、家中物品全部归女方所有。4、婚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全部由男方享有或负责偿还。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大街35号银座大厦12A-08室房产是2004年11月9日交纳房款购买,2009年5月20日办理了房地产权证,权利人系李桂喜。原告李桂喜与第三人李晓祥对婚后财产无特别约定。另查明,2008年8月20日左右,第三人李晓祥分别向被告李军借款40万元,向被告刘建荣借款30万元,二被告分别于2011年以黄山及第三人李晓祥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上述两案经过一审、二审、重审程序,在重审期间,李军向原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将李晓祥的妻子李桂喜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开发区第二大街35号银座大厦12A-08室房产予以查封。原审法院依据李军的申请于2012年5月23日作出(2012)灵民初字第15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原告李桂喜名下的上述财产。查封期限从2012年5月24日至2014年5月23日。上述两案的最终裁判结果是第三人李晓祥偿还被告李军和刘建荣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判决生效后,第三人李晓祥怠于履行,被告李军和刘建荣遂向灵丘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上述两案执行过程中,经过原审法院调查核实得知原告李桂喜与第三人李晓祥于2010年2月24日在天津市南开区民政局协议登记离婚。后该院于2014年4月4日作出了(2013)灵执字第175号执行裁定书书,裁定将李晓祥与前妻李桂喜的共同财产坐落于天津市开发区第二大街35号银座大厦12A-08室房产予以拍卖,于2014年5月19日给天津市开发区房地产交易所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对该房产进行了评估、拍卖,在拍卖过程中,原告李桂喜与李军、刘建荣达成执行担保协议:1、李晓祥欠李军、刘建荣借款120万元,担保人李桂喜保证在2014年9月底前给付20万元,在2014年11月15日前给付80万元。2、李桂喜在2014年4月汇入原审法院执行专户20万元,作为保证金给付李军、刘建荣,如担保人李桂喜不按上述协议履行,该20万元归李军、刘建荣所有,不再退还,并继续按原判决执行,对法院查封的楼房进行拍卖;如按上述协议履行,20万元保证金作为李桂喜清偿李军、刘建荣的债务。后原告李桂喜未按上述协议履行,并向原审法院提出了案外人执行异议,要求撤销该院(2012)灵民初字第156号民事裁定书、(2013)灵执字第175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停止对案外异议人名下的坐落于天津市开发区第二大街35号银座大厦12A-08室房产的拍卖执行。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灵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异议人李桂喜的异议。原告李桂喜收到裁定书后15日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只就案件实体问题作出处理。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告李桂喜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告李桂喜与第三人李晓祥于1988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后于2010年2月24日协议登记离婚。第三人李晓祥于2008年8月20日左右分别向被告李军、刘建荣借款,该借款在原告李桂喜与第三人李晓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原告李桂喜与第三人李晓祥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李桂喜也有义务偿还上述债务。另外,涉案房产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大街35号银座大厦12A-08室房产是2004年11月9日交纳房款购买,2009年5月20日办理了房地产权证,虽权利人登记为李桂喜,但原告李桂喜与第三人李晓祥对婚后财产无特别约定,应属于原告李桂喜与第三人李晓祥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李桂喜与第三人李晓祥虽协议离婚,将该房产归原告李桂喜所有,但该协议不能对抗债权人,原告李桂喜对涉案房产即执行标的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对原告李桂喜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桂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桂喜承担。宣判后,原审原告李桂喜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撤销(2015)灵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停止对上诉人李桂喜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开发区第二大街35号银座大厦12A-08室房产执行拍卖。其主要理由为:在被上诉人李军诉原审第三人李晓祥、被上诉人刘建荣诉原审第三人李晓祥民间借贷纠纷两案中,虽然上诉人李桂喜依法应与原审第三人李晓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是被上诉人李军、刘建荣并没有起诉上诉人李桂喜共同还款,在上述两案中上诉人李桂喜不是当事人,属于案外人,原审法院无权执行案外人的房产。被上诉人李军答辩称上诉人李桂喜虽然在执行程序中属于“案外人”,但是未能提供任何可以阻止对涉案房产强制执行的有效证据,所以原审法院依法有权强制执行其名下的涉案房产。被上诉人刘建荣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李军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位于天津市开发区银座大厦12A-08室的房产属于上诉人李桂喜的个人财产还是其与原审第三人李晓祥的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上诉人李桂喜主张在被上诉人李军诉原审第三人李晓祥、被上诉人刘建荣诉原审第三人李晓祥民间借贷纠纷两案中,被上诉人李军、刘建荣并没有起诉上诉人李桂喜共同还款,在上述两案中上诉人李桂喜不是当事人,属于案外人,原审法院无权执行其房产。但上诉人李桂喜与原审第三人李晓祥于1988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后于2010年2月24日协议登记离婚。涉案房产天津经济开发区第二大街35号银座大厦12A-08室房产是在2004年11月9日夫妻存续期间交纳房款购买。上诉人李桂喜与原审第三人李晓祥婚姻存续期间对财产未以书面形式作出特别约定,上诉人李桂喜亦不能证明债权人与李晓祥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故诉争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虽然双方签订离婚协议时将该房产分割给上诉人李桂喜,但是该协议不能对抗债权人。故上诉人李桂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桂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剑峰代理审判员 王利东代理审判员 张晨曦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伟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