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27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3
案件名称
查某某诉郑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星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星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查某某,郑某某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婚姻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三条
全文
江西省星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7民初135号原告查某某委托代理人熊青山被告郑某某原告查某某诉被告郑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立案案由为离婚纠纷),本院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鹏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29日对该案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青山、被告郑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查某某诉称,原告与案外人郑某甲于2006年1月19日前往星子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郑某甲未达到结婚年龄,遂用其姐姐本案被告郑某某的身份证明材料办理了登记手续。后郑某甲在生小孩查某甲、查某乙时亦借用被告郑某某的身份证明材料办理了小孩的出生手续。现原告与郑某甲需要办理户籍登记等相关合法证件,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小孩查某甲、查某乙由原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债权或债务均归原告所有或负担。被告郑某某辩称,原告所称均属实。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11日被告郑某某与案外人汪某某在星子县婚姻登记中心办理了结婚登记,2006年1月19日原告查某某与被告郑某某又在星子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原告查某某生有两个小孩,名为查某甲(2006年7月1日生)、查某乙(2008年3月16日生)。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查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的结婚证原件两本,郑某某与案外人汪某某的结婚证复印件两份(与原件当庭核对一致),原告查某某与查某甲、查某乙的户口页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当庭核对一致),一胎生育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当庭核对一致),盖有星子县苏家垱乡人民政府和竹林村村民委员会公章的证明一份及原、被告双方在开庭时的陈述记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郑某某在与案外人汪某某登记结婚后,又与原告查某某登记结婚的行为属于重婚,故原告查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的婚姻无效。虽然原、被告双方均称小孩查某甲、查某乙系原告查某某与案外人郑某甲所生,但因小孩的出生证明材料所显示的小孩母亲应为被告郑某某,仅凭原、被告双方的口头陈述及盖有乡政府和村委会公章的证明无法证实小孩系案外人郑某甲所生,但无论两小孩的母亲是何人,原告查某某作为小孩的父亲,其诉请要求两小孩由原告自己抚养抚养费由自己承担都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均称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债权或债务,故本案中对此无需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查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的婚姻无效;二、原、被告名下的小孩查某甲(2006年7月1日生)、查某乙(2008年3月16日生)由原告查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本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查某某负担。本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刘鹏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代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