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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1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王建光与杜红涛,解江,唐显吉,杨新锋,XX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建光,杜洪涛,解江,唐显吉,杨新锋,XX娣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12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光。委托代理人:宋玲丽,新疆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洪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解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显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新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娣上诉人王建光与被上诉人杜洪涛、解江、唐显吉、杨新锋、XX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一初字第2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王建光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王建光要求撤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建光撤回上诉,双方按原审判决执行。本案应收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2183.70元,上诉人王建光已交,本院应收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王建光负担,余款2158.7元由本院退还王建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联审 判 员  肖炜代理审判员  杨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