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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城民初字第0175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蔡立青、王亚娟与王荣涛、临沭大地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立青,王亚娟,王荣涛,临沭大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城民初字第01755号原告蔡立青,市民。原告王亚娟,市民。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立国,市民。被告王荣涛,市民。被告临沭大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临沭县农友路。法定代表人杨晓,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金源路35号。负责人李连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瑞远,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立青、王亚娟诉被告王荣涛、临沭大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临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立国,被告王荣涛,被告临沭大地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晓,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负责人李连亮的委托代理人马瑞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立青、王亚娟共同诉称,2015年11月15日21时34分,原告蔡立青及王亚娟的儿子蔡景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沿阜宁县S329西延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国石化加油站前路段与前方临时停车的由被告王荣涛驾驶的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追尾碰撞,致蔡景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蔡景经抢救无效于11月18日死亡。该起事故经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蔡景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荣涛负次要责任。被告王荣涛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临沭大地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二原告因亲属蔡景交通事故伤亡所致医疗费18729.97元(含救护车费400元)、丧葬费30891.5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5000元,合计766541.47元。现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410943.66元;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荣涛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驾驶的车辆挂靠在被告临沭大地运输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挂靠协议。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临沭大地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王荣涛驾驶的车辆挂靠在我公司,双方签订了挂靠协议。因为王荣涛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所以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王荣涛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责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我公司在查实投保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上岗证、营运证等证件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安全锁安装正确,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对二原告因亲属死亡所致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3、阜宁丰华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蔡景的工作证明无其他证据印证,且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到庭作证,该公司2015年5月-10月工资发放表均系复印件,且该表中的主管、会计、出纳、制表均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字,故不能证实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我公司不予认可。4、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救护车费无异议;死亡赔偿金应根据死者蔡景的户口性质,按农村标准予以计算;丧葬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我公司认可10000元;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我公司不认可;处理后事的费用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公司不予赔偿;被告王荣涛在本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因双方均为机动车,故我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5、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5日21时34分,蔡景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沿阜宁县S329西延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国石化加油站前路段与前方临时停车的由被告王荣涛驾驶的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追尾碰撞,致蔡景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后蔡景被送往阜宁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11月18日经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18729.97元。蔡景经阜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阜公物鉴(尸检)字[2015]122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蔡景符合钝性外力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2015年12月16日,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阜公交认字[2015]第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景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荣涛负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王荣涛驾驶的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在被告临沭大地运输有限公司,双方系挂靠关系。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受害人蔡景,男,1992年5月16日生,未婚,无子,系原告蔡立青、王亚娟的儿子。本起事故发生前,蔡景在阜宁丰华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工作。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蔡立青、王亚娟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裁定对鲁Q×××××号重型仓珊式货车中价值50000元的部分予以查封。因被告王荣涛向本院交纳保证金30000元,故本院于2016年2月1日裁定解除对上述车辆的查封。上述事实,有二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阜宁县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死亡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阜公物鉴(尸检)字[2015]122号鉴定文书,阜宁丰华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工资表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二原告的亲属蔡景因交通事故死亡,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此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蔡景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荣涛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依据。由于事故车辆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故先由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限额部分,由蔡景与被告王荣涛按7:3比例承担责任。对商业三责险,根据有关规定,本院予以一并处理。因事故车辆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未投保不计免赔,依据保险合同及事故责任划分,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在二原告符合规定的赔偿金额内免赔5%。被告王荣涛将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在被告临沭大地运输有限公司,故被告临沭大地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荣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按有关规定的范围、项目、标准计算。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本院结合阜宁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依法核定为18729.97元。二原告主张的丧葬费30891.5元,江苏省2014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1783元,6个月总额为30891.5元,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蔡景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经查,受害人蔡景生前虽为农村居民,但其在本起事故发生前在城镇打工,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的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虽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误工损失、交通费是为办理蔡景丧葬事宜必然产生的损失,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0元。二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虽蔡景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鉴于蔡景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给二原告的精神上造成极大的损害,且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也认可10000元,故本院支持10000元。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0元,结合蔡景受伤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2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蔡立青、王亚娟因亲属蔡景交通事故伤亡所致损失为:医疗费18729.97元(含救护车费400元)、丧葬费30891.5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749741.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蔡立青、王亚娟因亲属蔡景交通事故伤亡所致各项损失合计749741.4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79476.32元,合计299476.32元;由被告王荣涛与被告临沭大地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9446.1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开户名称:蔡立青;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6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蔡立青、王亚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4元减半收取1227元、保全费520元,计174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蔡立青、王亚娟负担655元、被告王荣涛、临沭大地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9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代理审判员 郭 洁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文将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责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责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责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责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责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责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责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责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责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责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责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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