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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71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彭贵平与石庆富、蒋玉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贵平,石庆富,蒋玉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710号原告彭贵平,居民。被告石庆富。被告蒋玉花。原告彭贵平与被告石庆富、蒋玉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贵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庆富、蒋玉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贵平诉称,原告于2013年10月7日借款给被告夫妻两人,借款后两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40700元及借款期间的银行利息。被告石庆富、蒋玉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7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到彭贵平肆万零柒佰元整,二月以内归还”的借条,向原告借款407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能还本付息引发本案诉讼。另查明,2012年7月6日-2014年11月21日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6月-1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两共同被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借款关系。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407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无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利息约定,故借款期间视为不支付利息,但逾期后,对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6%)计算的利息,原告主张的,法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庆富、蒋玉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07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18元,原告彭贵平已预交,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两被告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18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陈建民人民陪审员  汪 峰人民陪审员  惠康英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卢晨光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要求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借款期限还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按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利息。(四)《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偿付逾期利息,或不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