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402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陈进才与李长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进才,李长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2民初9号原告陈进才,男,汉族,1969年6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牛素云,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长彪,男,汉族,1961年12月15日出生。原告陈进才与被告李长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周孝忠独任审理。2016年1月7日,本院依据原告陈进才的申请和提供的担保,对被告李长彪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2016年1月27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进才及委托代理人牛素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长彪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陈进才起诉称:2011年被告李长彪承包安徽省亳州市职业技术学院图书馆木工工程。使用原告模板,原告按照约定于2011年9月29日把模板送到被告承包的工地。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写明模板数量1280张,单价为78元。被告承诺工地什么时候给他钱,他啥时候给原告材料款。后来被告领取了工程款后,却不支付原告的材料款。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形成纠纷。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99840元及利息。被告李长彪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原告陈进才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1年9月29日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李长彪收到原告陈进才模板壹仟贰佰捌拾张,每张78元,计99840元。被告李长彪未提交证据。经庭审,本院认为原告陈进才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依据以上有效的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李长彪承包安徽省亳州市职业技术学院图书馆木工工程期间购买原告经营的模板。2011年9月29日原告陈进才将模板送到被告李长彪承包的工地。被告李长彪给原告陈进才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亳州市职业技术学院图书馆项目模板1.22m×2.44m壹仟贰佰捌拾张(1280),每张78元,合计人民币99840元。被告李长彪领取工程款后未支付原告货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李长彪收到原告陈进才的模板,并出具收条,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卖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李长彪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损失,应承担给付责任。故原告陈进才要求被告李长彪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应从原告陈进才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月息20‰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长彪给付原告陈进才货款9984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4日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照月息20‰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170元,共计2320元,由被告李长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同时缴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孝忠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守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