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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582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李丽莎与钟家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丽莎,钟家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5824号原告李丽莎,女,196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代理人许良周,安溪县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钟家文,男,195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李丽莎与被告钟家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丽莎的委托代理人许良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家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丽莎诉称,被告钟家文因承包建筑工程缺乏资金,于2012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取现金人民币20000元,口头月息按3%计算,按季度付息,被告出具1份书面借条交由原告收执,而后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利息,本金也未能偿还。为此,特向贵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判决生效确认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钟家文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张,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人员基本信息复印件1张,以此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钟家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供其他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12月15日,被告钟家文向原告李丽莎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当日,被告钟家文在借条上签名捺印交由原告李丽莎收执。嗣后,被告钟家文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致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李丽莎与被告钟家文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钟家文未能依约偿还借款,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被告间未约定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应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因本案立案时间在2015年9月1日前,故原告请求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家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家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丽莎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8月25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钟家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永福代理审判员  谢坤特人民陪审员  吴志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苏明坡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