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02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王帮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帮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2刑初10号公诉机关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帮义(曾用名:王登明),男,198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2008年9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2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4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5年3月22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南检公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帮义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洁、周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帮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帮义于2015年8月至9月夜间,先后在本市李村路XX号XXX户和潍县路XX号X楼XX户,趁居民熟睡未关房门之机,进入室内盗窃肖某现金500元、盗窃张某现金900元;同年9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帮义在本市济南路XX号XXX户,破窗入室欲行盗窃时,被人发现逃离现场,后被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帮义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并提交证人王某的证言;失主肖某、张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前科材料;电话查询记录;户籍信息资料;受案登记表和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王帮义对以上指控均无异议,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帮义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在指控的第三起盗窃犯罪事实中,被告人王帮义已经着手实施盗窃行为,由于本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亦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帮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不得假释。(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崔龙山人民陪审员 刘林夏人民陪审员 秦玉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