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5民初43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王子和与胡希日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子和,胡希日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5民初437号原告王子和,男,1972年7月28日出生,蒙古族,个体。被告胡希日莫,男,1956年9月2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王子和诉被告胡希日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爱民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子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希日莫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8日被告胡希日莫从我处赊购农用三轮车一台,当时未付款也未交付定金,约定2011月1月12日前还清,则无利息,否则逾期还款按2%计息。到期后被告并未还款,我多次催要,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推脱不还为了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购车款本金17700.00元,利息21712.00元(17700元×2%/月÷30×1840天;2011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本息合计39412.00元。利随本清。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费用。被告胡希日莫未进行答辩(未出庭)。本院基于庭审查明事实,2010年12月28日被告胡希日莫在原告王子和处赊购农用三轮一台,当时被告并未预付定金也没有付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2011月1月12日前还清则没有利息,超期则按月利率2%计息。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时间还款,原告王子和诉被告胡希日莫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据一枚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胡希日莫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履行还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胡希日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希日莫偿还原告王子和购车款本金17,700.00元,利息21712.00元(17700元×2%/月÷30天×1840天;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本息合计39412.00元。利随本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6.00元,减半收取393.00元,由被告胡希日莫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爱民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友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