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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088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朱文祥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衷敬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文祥,衷敬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0889号原告朱文祥,男,1958年8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代理人金南强,上海金南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学彬,上海金南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衷敬朗,男,1990年1月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委托代理人郭锋,上海远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佳佳,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文祥诉被告衷敬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文祥的委托代理人王学彬、被告衷敬朗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锋、平安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佳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文祥诉称:2015年1月12日9时30分许,被告衷敬朗驾驶牌号为沪C3XX**的小型轿车,于松江区人民路南青路路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衷敬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构成XXX伤残,休息期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在保险有效期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32,790.49元,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二、被告衷敬朗赔偿律师费15,000元、鉴定费2,4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赔偿325,130.49元(扣除二被告已经垫付的款项),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优先赔偿,鉴定费、律师费由被告衷敬朗赔偿。被告衷敬朗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医疗费应在合理范围承担,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康复器具费不予认可,营养费、护理费认可20元/天,律师费认可3,000元。被告衷敬朗已经垫付25,5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事发时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医疗费仅在医保范围内赔偿,营养费认可1,800元,护理费认可3,600元,对残疾赔偿金209,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误工费12,120元无异议��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住宿费不予认可,车损1,100元认可,鉴定费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9时32分许,被告衷敬朗驾驶牌号为沪C3XX**的小型轿车,于松江区人民路南青路东约1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朱文祥受伤。2015年1月15日,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衷敬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朱文祥无责任。2015年1月12日,原告被送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当日起至2015年2月6日住院治疗,出院诊断:左股骨上段骨折,左耻骨骨折。2015年2月6日至4月8日,原告在松江区乐都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股骨骨折,耻骨骨折,2型糖尿病,梅毒,高血压病。2015年4月20日至5月21日,原告在第二次在松江区乐都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左侧股骨上段骨折术后,左侧耻骨骨折。治疗期间,原告共发生医疗费89,042.99元(已扣除伙食费)。原告于2015年3月8日支出护理费1,875元、2015年3月31日支出护理费6,760元、2015年4月9日支出护理费845元、2015年5月19日支出护理费2,015元。2015年7月13日,原告经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于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就其伤残程度、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5年7月14日,该鉴定机构出具沪枫林(2015)残鉴字第18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朱文祥之左股骨大转子粉碎性骨折,致左下肢丧失功能36%,构成XXX伤残;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致骨盆畸形愈合,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本次鉴定费2,400元由原告支付。原告朱文祥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另查明,牌号为沪C3XX**的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衷敬朗名下,该车向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投保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3日0时起至2015年5月12日24时止。审理中,双方确认被告衷敬朗已付25,500元,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已付10,000元。被告衷敬朗和平安分公司一致同意衷敬朗承担医疗费9,200元(不得理赔),其余合理医疗费均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承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护理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衷敬朗对交警部门确定的责任无异议,本院按此确认其过错情况,认定其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事发前,肇事车辆向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肇事车辆在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由平安上海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衷敬朗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和数额问题:1、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和医疗费收据等证据,其部分门��治疗与事故无关的医疗费予以扣除,伙食费予以扣除,住院期间部分检测项目虽系其原有疾病,但因外伤治疗进行相关检测也是合理和必要的,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医疗费89,042.99元;2、对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本院予以支持;3、对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60天,认定营养费1,800元;4、对护理费,原告经鉴定确定的护理期限为90天,故原告最后一次发生的护理费缺乏必要性依据,本院支持护理费9,480元;5、对残疾赔偿金209,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误工费12,120元、车损1,100元,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对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7、对残疾辅助器具费320元,属原告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8、对原告的住宿费主张,缺乏关联性和必要性依据,本院不予支持;9、对鉴定费,由鉴定意见书和发票予以证实,本院确认鉴定费2,400元;11、对律师费,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确定律师费4,000元。原告后续手术时的护理、误工、营养费用未在本案中处理。上述损失中,医疗费5,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480元、残疾赔偿金76,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误工费12,12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20元、车损1,100元,共计121,100元,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尚余损失医疗费73,982.99元、残疾赔偿金133,044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209,426.99元,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医疗费9,200元、律师费4,000元,共计13,200元,由被告衷敬朗承担赔偿责任,其已付25,5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款中结算退还12,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文祥121,100元(已付10,000元,尚需支付111,1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文祥197,126.99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告衷敬朗12,300元;四、被告衷敬朗赔偿原告朱文祥13,200元(已付);五、驳回原���朱文祥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77元,减半收取计3,088.50元,由原告朱文祥负担127元(已付),被告衷敬朗负担2,96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闫理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