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602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罗某、徐某某出售非法制造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徐某某
案由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02刑初1号公诉机关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浙江省临海市桃渚镇下石井村。曾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临时羁押于浙江省临海市看守所,同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山市看守所。辩护人韩东旭,吉林睿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某某,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浙江省临海市桃渚镇下石井村。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临时羁押于浙江省临海市看守所,同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监视居住,同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浑检刑检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徐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伙同徐某某,于2014年至2015年间,采用购买外地手机卡,向社会散发带有联系电话号码的代开发票名片的手段,通过电话联系买主,短信获取发票相关信息从中收取手续费的方式,向吉林省白山市、敦化市、延吉市、通化市等城市,通过邮递形式向孙某某、李某某等人出售非法制造的“吉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61张,发票面额达人民币1700余万元,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0余万元,导致国家税款大量流失,给国家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徐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常住人口登记表,吉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白山市国税局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电子数据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董某某、王某某、孙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罗某某、徐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徐某某出售非法制造的普通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徐某某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徐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被告人徐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二、被告人徐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十七部手机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白山市公安局依法处理;四、违法所得一万五千六百二十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白山市公安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培新人民陪审员 尹传勇人民陪审员 张进菊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兰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