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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正雄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省南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93号公诉机关南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某华,绰号强娃子,男。委托人蒲东,四川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南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蒲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底七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在南江��南江镇联众网吧厕所内以200元价格贩卖给韩某0.4克甲基苯丙胺,2012年7月中旬在南江镇东西沟路口以200元价格贩卖给韩某0.4克甲基苯丙胺,2012年7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在南江镇东西沟永刚物流楼下以200元价格贩卖给韩某0.4克甲基苯丙胺,次日上午又在联众网吧厕所内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韩某0.4克甲基苯丙胺,2015年7月27日中午,被告人李某在南江镇物资宾馆二楼至三楼楼梯间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韩某0.2克甲基苯丙胺,同日17时许,在同一地点以价格100元价格贩卖给韩某1.6克甲基苯丙胺,2015年7月28日19时许,在南江镇徐家厨房斜对面的居民楼巷道内以100元价格贩卖给韩某0.3克甲基苯丙胺。2015年7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南江镇金帝网咖贩卖给韩某1小袋甲基苯丙胺,两人交易时被警察查获,民警现场共查获4袋晶体状疑似毒品,净含量1.989克,经鉴定,该��体状可疑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2015年5月底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其位于南江县南江镇东西沟永刚物流公司楼上702室的家中,以100元价格贩卖给杜某0.2克甲基苯丙胺,并容留杜某在其家中吸食,同年6月中旬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其位于南江县南江镇东西沟永刚物流公司楼下,以200元价格贩卖给杜某0.5克甲基苯丙胺,同年6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在南江镇金帝网咖一个包间以100元价格贩卖给杜某0.2克甲基苯丙胺,同年6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南江镇状元桥其经营的刨冰摊处以200元价格贩卖给杜某0.6克甲基苯丙胺,同年7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在南江镇大堂坝闲情网吧以200元价格贩卖给杜某0.5克甲基苯丙胺。2015年6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南江镇断渠大桥桥头处交给张某一���约1克甲基苯丙胺,用于抵偿其欠张某的400元债务,同年的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容留韩某在南江镇临江宾馆310房间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同年5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李某从在其位于南江镇东西沟永刚物流公司702室家中先后容留杜某、张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同年7月26日20时许在家中容留张某、宋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同年7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容留杜某和张某在南江县南江镇物资宾馆316房间吸食甲基苯丙胺,同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容留韩某在南江县南江镇物资宾馆316房间吸食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某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根据《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蒲东的辩护意见是: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需要说明的是被告人李某在贩卖毒品时容留他人吸毒,1.主观恶性小,人身危险性不大,2.有部分毒品自己吸食和与他人一起吸食,建议量刑时以贩卖毒品罪定性,不数罪并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底7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在南江县南江镇联众网吧厕所内以200元价格贩卖给韩某0.4克甲基苯丙胺,2012年7月中旬在南江镇东西沟路口以200元价格贩卖给韩某0.4克甲基苯丙胺,2012年7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在南江镇东西沟永刚物流楼下以200元价格贩卖给韩某0.4克甲基苯丙胺,次日上午又在联众网吧厕所内以200元价格贩卖给韩某0.4克甲基苯丙胺,2015年7月27日中午,被告人李某在南江镇物资宾馆二楼至三楼楼梯间以100元价格贩卖给韩某0.2克甲基苯丙胺,同日17时许,在同一地点以价格100元价格贩卖给韩某1.6克甲基苯丙胺,2015年7月28日19时许,在南江镇徐家厨房斜对面的居民楼巷道内以100元价格贩卖给韩某0.3克甲基苯丙胺。2015年7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南江镇金帝网咖贩卖给韩某1小袋甲基苯丙胺,两人交易时被警察查获,民警现场共查获4袋晶体状疑似毒品,净含量1.989克,经鉴定,该晶体状可疑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2015年5月底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其位于南江县南江镇东西沟永刚物流公司楼上702室的家中,以100元价格贩卖给杜某0.2克甲基苯丙胺,并容留杜某在其家中吸食,同年6月中旬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其位于南江县南江镇东西沟永刚物流公司楼下,以200元价格贩卖给杜某0.5克甲基苯丙胺,同年6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在南江镇金帝网咖一个包间以100元价格贩卖给杜某0.2克甲基苯丙胺,同年6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南江镇状元桥其经营的刨冰摊处以200元价格贩卖给杜某0.6克甲基苯丙胺,同年7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在南江镇大堂坝闲情网吧以200元价格贩卖给杜某0.5克甲基苯丙胺。2015年6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南江镇断渠大桥桥头处交给张某一袋约1克甲基苯丙胺,用于抵偿其欠张某的400元债务,同年的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容留韩某在南江镇临江宾馆310房间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同年5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李某从在其位于南江镇东西沟永刚物流公司702室家中先后容留杜某、张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同年7月26日20时许在家中容留张某、宋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同年7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容���杜某和张某在南江县南江镇物资宾馆316房间吸食甲基苯丙胺,同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容留韩某在南江县南江镇物资宾馆316房间吸食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已被本院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立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情况。2.户籍证明。主要证实被告人达到具有刑事责任年龄。3、南江县公安局说明。证实被告人贩卖毒品给韩某、容留韩某吸食毒品的事实。4、李某的供述、辨认笔录。主要证实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给杜某、容留杜某吸食毒品的事实。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主要证实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给张某某的事实。6、证人宋某的证言。主要证实被告人李某容留张某某、杜某、张某在一起吸食毒品的事实。7.证人杜某的证言。主要证实被告人李某容留与张某、张某某等人吸食毒品的事实。8、证人张某的证言。主要证实被告人李某容留杜某、张某某等人吸食毒品的事实。9、样本采集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样检测照片。主要证实对李某尿样检查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某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贩卖毒品,不应累计计算,对于容留他人吸毒与贩卖毒品是同一个行为,不应以贩卖毒品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被告人主观恶性小,人身危险性不大的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多次贩卖毒品,多次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不符,且与法理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0元,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50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22年7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毛        志审判员 陈    永    昌审判员 刘        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毛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