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贾吴民初字第0037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孟冬梅与王计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冬梅,王计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二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贾吴民初字第00376号原告孟冬梅。被告王计龙。原告孟冬梅诉被告王计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2015年11月12日及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孟冬梅、被告王计龙到庭参加诉讼,第二、三次开庭原告孟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计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冬梅诉称,2008年5月,被告因刑事犯罪被判刑,在服刑期间,原告从他人处借款为被告垫付罚款、生活费等共计60000元。刑满后,被告于2010年8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在2011年前付20000元,2013年前付40000元,被告逾期未偿还。2010年9月至2012年10月,原告共为被告借款100000元,作为被告做生意的本钱及周转资金,被告于2013年8月2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两年内还清,被告逾期未还。被告共欠原告160000元,经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计龙偿还欠款160000元。被告王计龙辩称,原告持有的两张欠条,均是在我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闹分手我向原告出具的。第一张欠条是,2008年5月至2009年9月,我在服刑期间由原告为我支出的生活费用,但在2005年至2008年我服刑之前,我就与原告共同生活,该费用是我交由原告保管的工资,应属我和原告的共同财产;第二张欠条是,因外欠账多,我打算至新疆开货车营运,双方闹分手,临走时我给原告出具的100000元欠条。但我与原告共同生活至2014年4月,两张欠条就都没收回来,我不欠原告160000元。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始至2014年3月底,王计龙与孟冬梅系同居关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4月2日生育一女名王子妤,2008年3月29日生育一子名王子杰。2008年,王计龙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至2009年9月,王计龙服刑期间的生活费用,系孟冬梅代为支付。2010年7月至2012年9月,王计龙与孟冬梅共同经营蔬菜生意,王计龙在河北省蔬菜产地负责批发蔬菜并往徐州发货,孟冬梅在徐州负责接货并销售蔬菜,售货后孟冬梅将款汇入王计龙的账户作为进货资金,王计龙再进行购货发货,孟冬梅收货销售。2010年8月4日,王计龙向孟冬梅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孟冬梅陆万元,两万2011年前付,肆万2013前付清王计龙2010年8月4日”。2013年8月21日,王计龙向孟冬梅出具欠条,内容为“欠条欠孟冬梅壹拾万元两年内还清王计龙2013.8.21”。2014年3月底,双方终止同居关系,现孟冬梅要求王计龙偿还欠款160000元。上述事实,有欠条两张、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十张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同居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应通过同居析产诉讼解决。结合原告孟冬梅与被告王计龙同居生活时间较长,并育有两子女,且双方均认可在共同生活期间共同生产、经营,同居生活期间,双方的财产应属共有财产。原告孟冬梅主张其从他人处借款160000元,出借给被告王计龙作为生活费及生意周转资金使用,要求被告王计龙偿还欠款160000元。庭审中,原告孟冬梅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用以证明借款交付的事实,但银行卡交易明细中虽载有多笔转款,但转款均发生在双方同居生活共同经营蔬菜生意期间,且原告孟冬梅自认其在徐州负责收货销售并将盈利转款给被告王计龙作为进货资金,可以看出在经营蔬菜生意期间,销售蔬菜的货款由原告孟冬梅实际支配,不能有效证明涉案借款实际交付的事实,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孟冬梅虽持有载明欠款数额为160000元的两张欠条,因两张欠条的出具时间均在双方同居关系存续期间,且原告孟冬梅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借款实际交付被告王计龙的事实,故对原告孟冬梅要求被告王计龙偿还欠款1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孟冬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孟冬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永福代理审判员 赵 丹人民陪审员 段世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温明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