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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24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珠海兴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蒙城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上海良伟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兴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蒙城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上海良伟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2411号原告珠海兴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法定代表人杨大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景宜,女。被告上海蒙城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杨千峰。被告上海良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徐荣璞。原告珠海兴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蒙城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上海良伟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文霞独任审判,因被告上海良伟置业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遂采用公告送达,并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景宜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珠海兴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上海蒙城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从被告上海良伟置业有限公司处承包“绿地富强新苑会所项目太阳能热水器项目”后又与原告于2012年2月16日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将上述项目全部转包给原告,由原告实施供货及安装工程,固定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万元,工程结束后按被告上海蒙城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工程部签署的工程竣工验收单按合同价予以结算;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完成后即支付到合同价的95%,余额待保修期满一年后一次性无息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工程��工任务。2012年6月5日,涉案工程顺利通过两被告验收合格。现工程保修期已届满,但被告上海蒙城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过任何工程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0万元;二、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2012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上海蒙城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上海蒙城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2012年6月5日工程验收报告、牟英来等人的社保记录、劳动合同,证明涉案工程经两被告及监理公司验收合格,原告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3、催款函、顺丰快递底单、顺丰物流查询,证明原告多次催款;4、报价单一份,该报价表是证据一《合作协议》的附件,证明被告上海蒙城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认可原告使用的热水器是兴业品牌;5、2012年4月5日工程签证单,证明涉案工程款实际金额为141,198元,原告在本案中仅主张了10万元工程款,剩余的41,198元另案主张。被告上海蒙城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上海良伟置业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也未到庭质证。鉴于两被告未到庭应诉,经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进行审核,确认原告起诉的事实基本属实,确定原告的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本案系当事人之间因履行买卖合同而产生的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上海蒙城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签订《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现被告上海蒙城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约向原告支付款项10万元,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上海蒙城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0万元及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外,被告上海良伟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上海良伟置业有限公司一并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视为放弃抗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蒙城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珠海兴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欠款10万元;二、被告上海蒙城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珠海兴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珠海兴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5元,由被告上海蒙城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俊审 判 员  蔡文霞人民陪审员  张忠良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范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