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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民一初字第18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邹勤与叶长生、谢美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勤,叶长生,谢美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民一初字第1821号原告邹勤,男,1970年9月29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被告叶长生,男,1978年11月9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被告谢美花,女,1979年8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址同上,系被告叶长生之妻。原告邹勤与被告叶长生、谢美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联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谢美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长生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勤诉称,被告叶长生因生意资金周转于2012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3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后,被告依约支付了借款利息的一部分,但从2015年1月起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此后原告多次向其催讨本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由于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叶长生与谢美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尽早归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及从2015年2月至还清借款止的利息。原告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叶长生写的借条一张;2、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回单一张。被告叶长生经本院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谢美花辩称,我丈夫叶长生因为做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因经营信丰色色婚纱店及开采稀土亏本,现无能力一次性归还原告借款,所欠原告借款,我们会慢慢归还。被告谢美花未向本院递交有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叶长生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2年12月25日向原告邹勤借款本金人民币35万元,其中25万元原告邹勤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被告叶长生账户,另外10万元人民币以现金支付给被告,被告叶长生于当日写借条一张交与原告。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未约定。借款后至2015年1月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但未归还本金。在庭审中,原告邹勤当庭表示放弃2015年1月以前所欠的借款利息,借款利息从2015年2月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向本院递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邹勤与被告叶长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主张被告叶长生尽早归还所欠借款本金人民币35万元及按约定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邹勤自愿放弃2015年1月以前被告所欠借款利息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由于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叶长生与被告谢美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借款用于家庭经营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主张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该借款的还款责任,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叶长生、谢美花共同归还所欠原告邹勤借款本金人民币3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起算至还清时止,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邹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元,减半收取4000元,由被告叶长生、谢美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联福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邓花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