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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三法少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鲁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佛三法少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某。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佛三检未检刑诉(201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6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人鲁某去到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长途客运站门口,趁被害人车某某(未成年人)不备,将其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一台苹果牌iphone4型手机盗走。同年4月22日,被告人鲁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退回上述手机。破案后,公安机关将上述手机发还给被害人车某某。经鉴定,上述手机价值人民币1283元。据此,公诉机关建议本院以盗窃罪对被告人鲁某判处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以上事实,被告人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车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鲁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夏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前科材料、抓获经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鲁某扒窃未成年人财物,且有犯罪前科,本院对其予以严惩。被告人鲁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本案被盗财物已被缴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5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曾巧珍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陆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