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1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常宏彬与郑州市恒星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宏彬,郑州市恒星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1民初27号原告常宏彬,男,197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大峪沟矿区。委托代理人刘君莹,女,197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系原告妻子。被告郑州市恒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紫荆路街道办惠民路,组织机构代码69734989-3。法定代表人段献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宇,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孙中海,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宏彬诉被告郑州市恒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星置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牛志强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宏彬、被告恒星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要求被告1、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6622.5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被告对2013年6月19日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支付购房款483425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将该房屋交给原告。合同第九条约定了被告违约,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1)、逾期不超过18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18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应当自原告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原告累计已付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被告应自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2014年5月18日,被告将该房屋交给原告,双方发生纠纷,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合同支付了购房款,被告也应依据合同的约定及时将房屋交给原告。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交付房屋,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实际迟延交房137天,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6622.92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6622.5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州市恒星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宏彬合同违约金六千六百二十二元五角八分。如果被告郑州市恒星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郑州市恒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牛志强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肖怡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