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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梨执字第1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于凤海与刘小志、刘小栋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梨执字第1124号申请执行人于凤海,男,1953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被执行人刘小志,男,1986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被执行人刘小栋,男,197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上列当事人保证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梨民一初字第146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二被执行人给付借款5400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刘小栋、刘小志现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于凤海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本次执行终结申请,待发现二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再申请恢复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2015)梨民一初字第146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后,再对本案予以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路默然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侯博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