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刑更3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谢遵福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遵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陕刑更31号罪犯谢遵福,男,196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现在陕西省富平监狱服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2日以(2011)西刑一初字第00139号刑事判决,认定谢遵福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谢遵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2012)陕刑一终字第0006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富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经陕西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富平监狱提出罪犯谢遵福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是:2013年10月12日该罪犯送监服刑改造。该罪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日常改造中能够严格遵守各项监规纪律。该犯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计分考核共获11个积极。执行机关富平监狱报请建议对该罪犯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又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陕西省监狱管理局经审查,同意富平监狱的报请建议。经审理查明,陕西省富平监狱报请罪犯谢遵福确有���改表现的事实和证据属实。本院认为,罪犯谢遵福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谢遵福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又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2035年9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毅代理审判员 高少鹏代理审判员 李勇维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