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024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董明进与妥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明进,妥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巩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24民初58号原告:董明进,男,汉族,1972年9月23日出生,个体。委托代理人:苏辉军,系巩留县东买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妥杰,男,回族,1985年5月20日出生,个体。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了原告董明进诉被告妥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6年1月28日由审判员冯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明进的委托代理人苏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妥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明进诉称,2014年11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玉米,欠款207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5年出具欠条,约定于2015年11月付清,逾期后,被告拖欠拒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购玉米款20700元,利息2000元;本案的涉案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妥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视为放弃答辩权。庭审中,原告董明进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9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欠原告的20700元玉米款于2015年11月份还清。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4日,被告妥杰向原告董明进出具欠条一份,欠条约定:被告欠原告20700元玉米款,此款于2015年11月还清,欠款人妥杰在欠条上签字。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基于与原告的玉米买卖关系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未按欠条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20700元欠款,对此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2000元利息的诉求,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只能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该损失在本案中表现为利息,利息的计算应以被告逾期未支付玉米款,即从2015年12月1日为起算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妥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董明进一次性支付玉米款207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董明进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8元,减半收取184元,由被告妥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审判员 冯 洁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俐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