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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O15)万法民初字第0958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王焱曦与刘浩,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方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焱曦,刘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O15)万法民初字第09587号原告王焱曦,女,198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向立,重庆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浩,男,198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赵同庆,男,194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王焱曦与被告刘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焱曦及其委托代理人向立,被告刘浩的委托代理人赵同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焱曦诉称,2013年6月7日,被告刘浩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6个月。期满本息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刘浩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被告刘浩辩称,借款属实,但刘浩是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方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借款属于公司行为。月利率3%超过规定,应将利息在本金中扣除。且借款超过诉时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原告王焱曦经银行转账给被告刘浩10万元。刘浩当日出具借据,约定月利息3%,借款期限至2013年12月7日止。期满,原告未获清偿。上述事实有原告出据的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借据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焱曦借款给被告刘浩,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被告刘浩应当按照约定还本付息。期满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未付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与相关规定不符,本院支持月利率按2%计算。被告提出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浩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焱曦借款10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6月7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浩负担(原告已经交纳,被告迳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向 勇人民陪审员  何德万人民陪审员  刘金琼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馥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