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深圳市盟世奇商贸有限公司与吉林省中东集团有限公司同志街分公司侵害作品复制权、发行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盟世奇商贸有限公司,吉林省中东集团有限公司同志街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民初48号原告:深圳市盟世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白石龙1区*号***栋*楼。法定代表人:李仁国。委托代理人:李晓伟,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中东集团有限公司同志街分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自由大路****号。法定代表人:卢丽。委托代理人:王贺,女,汉族,1981年10月15日出生,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委托代理人:贾艳,女,汉族,1975年8月4日出生,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原告深圳市盟世奇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中东集团有限公司同志街分公司侵害作品复制权、发行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出品的动画片《熊出没》,自2012年1月在央视少儿频道播出后,深受喜爱和好评,先后获得国内外诸多大奖,片中动画形象“光头强”、“熊大”、“熊二”、“蹦蹦”等人人皆知,家喻户晓,享有很好的社会评价和很高的社会知名度。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享有《熊出没》动画片影视剧作品及片中“光头强”、“熊大”、“熊二”、“蹦蹦”等动画形象美术作品的全部著作权。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将《熊出没》动漫形象授权给原告使用,授权范围是在中国大陆独占性(专有)使用上述作品形象生产、销售毛绒公仔,并有权就未经许可使用上述形象生产、销售毛绒类衍生产品的行为进行维权,期限自2013年4月2日至2016年12月31日。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构成对原告享有的著作权专有使用权的侵害,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在“熊大(童年版)”毛绒玩具产品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的著作权(庭审中原告将该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停止销售被控侵权的“熊大(童年版)”形象毛绒玩具);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万元。本院经审理查明: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2015)深南证字第3216号公证书证明包括国作登字-2014-F-00152283号作品登记证书在内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影印件与原件相符。国作登字-2014-F-00152283号作品登记证书记载:作品名称为熊大(童年版),作品类别为美术作品,作者和著作权人均为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创作完成时间为2014年8月15日,上述事项由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申请,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审核,根据《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规定,予以登记。登记日期为2014年10月9日。2014年11月24日签署的授权证明书内容为: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授权深圳市盟世奇商贸有限公司在毛绒类衍生产品(包括但不限于毛绒公仔产品、手偶、帽子、毛绒类书包、抱枕、锤子等)上专有使用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动画电影《熊出没之雪岭熊风》作品及作品中卡通形象[包括熊大(童年版)、熊二(童年版)、强子(光头强童年版)、团子等]的著作权的权利,授权权限自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12月31日;授权区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境内;授权性质为专有使用许可,被授权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权,包括但不限于发警告函、行政投诉、诉讼、要求停止侵权并获得赔偿等;授权范围为毛绒类衍生产品(包括毛绒公仔产品、手偶、帽子、毛绒类书包、抱枕、锤子)。2016年2月24日为本案确定的举证期限届满之日,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询问原告是否有证据能够证明2016年1月1日后原告仍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本案诉讼,原告称目前没有。本院认为: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作为本案涉案美术作品“熊大(童年版)”的著作权人,对原告的授权期限于2015年12月31日届满。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日期为2016年1月7日。于本案立案之时原告已经无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境内以自己的名义对“熊大(童年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在毛绒类衍生产品(包括毛绒公仔产品、手偶、帽子、毛绒类书包、抱枕、锤子)范围内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发警告函、行政投诉、诉讼、要求停止侵权并获得赔偿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原告深圳市盟世奇商贸有限公司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符合起诉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盟世奇商贸有限公司提起的诉讼。案件受理费300元,退还给原告深圳市盟世奇商贸有限公司。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欣代理审判员 曾范军人民陪审员 董 微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宫 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