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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东民五初字第0080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原告深圳市后河车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与被告高琳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后河车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高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五初字第00808号原告:深圳市后河车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负责人:朱文强。委托代理人:李安春,男,系该单位员工。被告:高琳,女,。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原告深圳市后河车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与被告高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深圳市后河车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安春,被告高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市后河车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诉称,1、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产假工资16500元。2、判决原告不予办理补缴社会保险手续。一、没有办理社保的原因,在与被告同时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已经办理了相应的社保手续,我们公司无法重复办理。相应的法律责任也应当由被告自行承担或者其他用人单位承担。二、2015年2月6日被告离职之后,到2015年10月孩子出生,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责任,应当有新用人单位和被告高琳本人承担。原告不再是被告的用人单位,没有义务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更无义务承担被告产假工资(生育保险金)16500元。三、生育保险金的发放机构是社保部门,不办理生育保险领取手续的是被告原社保单位,与原告无关。被告高琳辩称,我没有与其他单位建立保险关系,原来的单位1999年至2009年为我缴纳保险,之后都是我自己缴纳的,2013年7月到现在没有任何缴费的明细。2015年2月6日的离职合同不是我本人签署的。因为我当天根本没上班,我不可能签署离职合同。因为原告没有给我缴纳保险且让别人代签,才导致我没有享受到该享受的待遇。我是2015年3月29日在医院检查发现怀孕的,实际怀孕时间为2015年1月5日至10日,2015年10月8日生产。我要求原告支付生育保险金165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高琳于2014年5月到原告单位深圳市后河车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每月工资为3000元,合同期限至2015年7月28日。被告在工作期间,原告未为被告交纳生育保险,2015年2月6日起被告未到原告处工作,2015年3月29日被告经体检发现怀孕,胎儿大小为11至14周。2015年10月8日被告生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劳动合同、银行卡明细、社保查询单等证实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我国法律有规定,企业应当为女职工参加生育保险,女职工在产假期间享有生育津贴。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应当按照女职工产假前的工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但是本案被告在2015年2月已经不在原告单位工作,被告的生产期在2015年10月,被告在离开原告单位后仍然向原告给付生育津贴显然没有法律依据,本院无法予以支持。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被告高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在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壮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