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刑更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欧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欧斌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刑更字第14号罪犯欧斌,男,196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2013)乌中刑二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认定欧斌犯受贿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现刑期止日为2022年5月15日。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监狱于2016年1月19日提出对罪犯欧斌的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监狱报称,罪犯欧斌在服刑改造期间,1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获季度表扬奖励5次。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十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欧斌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按时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成绩优良。经审查,该犯于2015年7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3月、7月、12月、2015年4月、7月获季度表扬奖励5次。以上奖励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欧斌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欧斌予以减刑十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炳 蔚审 判 员 阿曼古丽人民陪审员 李 瑞 周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