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执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和龙市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延吉鑫霸武装押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和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和龙市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延吉鑫霸武装押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和执字第213号申请执行人:和龙市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和龙市。法定代表人:朴建国,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延吉鑫霸武装押运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法定代表人:邹佳航,系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和龙市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延吉鑫霸武装押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的(2015)延中民二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和龙市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3626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延吉鑫霸武装押运有限公司向和龙市人民法院自动履行了210000元人民币,本院依据(2015)和民初字第661-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执行款362650元,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延吉鑫霸武装押运有限公司的存款、房产、车辆、股权等进行了穷尽调查,被执行人延吉鑫霸武装押运有限公司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延中民二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保留申请执行人对生效判决的申请执行权利。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金龙权执行员 :王传斌执行员 :朴青龙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元香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