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3101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赵君诉党晶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喀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君,党晶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3101民初150号原告:赵君委托代理人:胡娅被告:党晶晶委托代理人:刘丹丹委托代理人:厚之纯原告赵君与被告党晶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娜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君的委托代理人胡娅,被告党晶晶的委托代理人刘丹丹、厚之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至2014年期间以各种理由向原告多次借款,原告鉴于朋友关系没有让被告出具借条,但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借款。2014年4月13日,因原告到被告家中催讨借款,被告向第六派出所报案,经派出所调解,被告于当日在派出所向原告出具总额为160000元的欠条一张,约定于2015年3月19日偿还。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60000元及利息4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口头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原系情侣关系,不存在借款行为,被告从来没有收到过原告的任何款项。原告作为一名退休人员,工资收入不高,在原、被告交往期间,双方的生活所需,都是被告花的钱,迄今为止被告的工资卡还在原告的手中。且被告打下的欠条是在原告多次的辱骂、威胁下被迫无奈书写的。在原、被告作为情侣交往期间,因双方年龄悬殊过大,经常产生矛盾,原告多次通过手机短信辱骂被告,还多次到被告的工作单位大吵大闹。2014年4月份双方在被告家中,原告再次殴打被告,在报警后,出警的警察没有查明双方的关系就认定借贷关系,称如果被告不写就拘留被告。被告是出于被胁迫,并且为了摆脱原告,在违背证实意思的情况下写下的欠条。双方并不存在事实上的借贷关系及交付借款的行为。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原、被告因经济问题发生纠纷,被告向110报警,喀什市公安局解放南路派出所出警后,经调解,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本人党晶晶在三年之内欠赵君160000元(壹拾陆万元整),我于2015年3月19日还清”。期限届满,被告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0000元并支付2015年3月至2015年8月之间的利息4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接处警登记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原告当庭出示的欠条载明了原、被告之间存在欠款关系、明确了被告向原告还款的时间,现被告辩解欠条是在威逼下出具,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逾期未还,应当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计算的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党晶晶支付原告赵君欠款160000元、利息4000元,合计164000元,此款由被告党晶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0元,已减半收取1790元,由被告党晶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 娜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桂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