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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王月梅、徐慧勇等与张桂祥、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公路管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月梅,徐慧勇,徐翠玲,徐翠荣,张桂祥,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公路管理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417号原告:王月梅,女,壮族,居民。原告:徐慧勇,男,壮族,居民。原告:徐翠玲,女,壮族,居民。原告:徐翠荣,女,壮族,居民。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莫宪德,广西正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桂祥,男,汉族,居民,平乐县公路局员工。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公路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宾志高,该局局长。地址:平乐县平乐镇安良街002号。委托代理人:彭涛,男,198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平乐县平乐镇下关居民委员会安良街*号,身份证号:4503301985********。肖立峰,男,196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平乐县平乐镇下关居委会新安街**号。身份证号:452330196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乐支公司。负责人:周冠教,该公司经理。住所地:平乐县平乐镇正北街圆盘。委托代理人:宋弘,广西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月梅、徐慧勇、徐翠荣、徐翠玲诉被告张桂祥、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平乐公路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平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月梅、徐慧勇、徐翠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莫宪德、被告张桂祥、被告平乐公路局委托代理人彭涛、肖立峰、被告人财保平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月梅、徐慧勇、徐翠荣、徐翠玲诉称:2014年10月30日20时40分,被告张桂祥驾驶被告平乐公路局所有的桂C×××××号轻型自卸货车从源头往同安方向行驶,行至国道323线799KM+930M路段时,将前方同方向驾驶摩托车的徐福孑免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平乐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张桂祥负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徐福孑免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桂祥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人财保平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分别122000元和500000元,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期限内。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法律规定,该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66100元,后事处理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3000元,丧葬费21318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由被告张桂祥、被告平乐公路局按责任比例70%予以赔偿,扣除被告张桂祥已经赔付的人民币50000元,被告张桂祥、平乐公路局应向原告赔偿共计人民币347282.6元。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财保平乐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桂祥、被告平乐公路局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各1份,用以证实该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以及事故责任的承担情况;2、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平乐县××镇源头村委证明各1份,用以证实原告王月梅、徐慧勇、徐翠荣、徐翠玲及受害人徐福孑免身份情况,以及他们之间的关系情况;3、行驶证1份,用以证实肇事车辆桂C×××××轻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被告平乐公路局;4、保险单2份,用以证实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人财保平乐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0000元;5、平乐县××镇总体规划方案、平乐县××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平乐县××镇人口普查统计资料各1份,用以证实受害人家庭住址在平乐县××镇镇区范围内,应为城镇居民。6、平乐县××镇源头村委证明,用以证实受害人父母已去世;7、薛某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及薛某、王某书面证言各1份,用以证实受害人从事建筑行业;8、照片6张,用以证实受害人家住房在源头镇镇区范围内;9、证人薛某证言,用以证实受害人从事建筑行业,家庭住址位于平乐县××镇新市场旁。被告张桂祥、平乐县公路局辩称:被告平乐公路局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向原告支付了抢救费、交通费、丧葬费、施救费等共计人民币57492.7元。该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财保平乐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被告张桂祥、平乐公路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押金条1份,用以证实被告平乐公路局在平乐县××镇卫生院为抢救受害人支付费用500元;2、收条1份,用以证实被告平乐公路局向原告支付交通费2000元;3、平乐县人民医院收费收据1份,用以证实被告平乐公路局支付了医疗费2492.7元。被告人财保平乐公司辩称:该事故是在道路运输中发生,属于车辆保险责任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可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可依商业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则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本案受害者为农村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广西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赔付,后事处理费不合理,不予赔偿,另外,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财保平乐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开庭质证,被告张桂祥、平乐公路局对原告提交的1-9号证据材料三性均无异议。被告人财保平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5、7、8、9号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被告张桂祥、平乐公路局提交的1-3号证据材料,原告及被告人财保平乐公司对其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6号、8-9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应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7号证据,本院认为,证人王某未出庭接受质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证人薛某所持村镇建筑工匠证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被告张桂祥、平乐公路局提交的1-3号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0月30日20时40分,被告张桂祥驾驶桂C×××××号轻型自卸货车搭乘唐群刚从源头往同安方向行驶,行至国道323线799KM+930M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徐福孑免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的徐福孑免发生碰撞,造成徐福孑免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经平乐县交通管理大队调查取证后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桂祥负事故主要责任;徐福孑免负事故次要责任;唐群刚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徐福孑免被平乐县源头镇卫生院救护车送往平乐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抢救无效死亡。在抢救受害人过程中,源头镇卫生院收取出诊费人民币500元,平乐县人民医院收取治疗费人民币2492.7元,另被告平乐公路局向原告支付交通费等费用人民币2000元。2014年10月31日,在交警主持调解下,被告张桂祥、平乐公路局与原告达成了由被告张桂祥先行向原告支付人民币50000元赔偿款的协议,庭审中原告已确认收到了该笔赔偿款。另查明,原告王月梅与受害人徐福孑免系夫妻关系,其夫妻一共生育了三个子女,即原告徐慧勇、徐翠荣、徐翠玲,现均已成年。受害人徐福孑免生前与四原告共同居住在平乐县源头镇源头村委源平街118号,该房屋坐落在平乐县××镇新市场旁,原告家庭主要经济来源为工商业。被告张桂祥系被告平乐公路局职工,其驾驶桂C×××××号轻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被告平乐公路局,事故发生时被告张桂祥为执行职务,被告平乐公路局为桂C×××××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财保平乐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平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平公交认字(2014)第10307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桂祥驾驶桂C×××××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财保平乐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财保平乐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付,其中精神抚慰金应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财保平乐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人民币50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原告与被告张桂祥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张桂祥系被告平乐公路局职员,发生事故时正在执行工作职务,因此,被告张桂祥应赔偿的部分应由被告平乐公路局承担,被告张桂祥在该事故中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认定其存在重大过失行为,因此,其应与被告平乐公路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受害人徐福孑免与被告张桂祥在事故中分别承担次要责任和主要责任,由被告张桂祥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据相关法律,并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人民币2992.7元;2、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66100元(按23305元/年×20年计算,关于原告死亡赔偿金请求,受害人生前与四原告一起均在平乐县源头镇源头村委源平街118号居住,该房屋位于平乐县××镇新市场旁,依据平乐县源头镇政府的规划设计,该房屋实际上处于该镇镇区范围内,且原告家庭主要收入并非来自农业生产,而来自工商业,因此,其死亡赔偿金依法应适用广西区城镇居民标准计算);3丧葬费人民币21318元(按3553元/月×6个月计算);4、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鉴于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失去了亲人,给原告精神上带来了巨大的伤害,但考虑到受害人在本次交通事故存在一定的过错行为,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请求,本院酌情支持人民币20000元;5、合理的交通费人民币1500元。上述第1项医疗费被告平乐公路局、张桂祥已经全部赔付。上述第2-5项损失合计人民币508918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应先由被告人财保平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人民币110000元。超出部分的损失人民币398918元,由原告自行承担赔偿比例30%,即自行承担人民币119675.4元,由被告平乐公路局、张桂祥承担70%赔偿责任,即人民币279242.6元,该部分由被告人财保平乐公司予以承担,即被告人财保平乐公司还须向原告赔偿人民币279242.6元。被告平乐公路局、张桂祥已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人民币52000元,应予以扣减。综上,本院核定原告尚未获赔的损失为人民币337242.6元,对原告诉请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月梅、徐慧勇、徐翠荣、徐翠玲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37242.6元;二、驳回原告王月梅、徐慧勇、徐翠荣、徐翠玲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乐分公司2560元,由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公路管理局负担3800元,由原告王月梅、徐慧勇、徐翠荣、徐翠玲自行负担15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按期履行,逾期则应依法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1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林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陶双军审 判 员  廖 冰人民陪审员  莫秀玄二0一六年元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秦 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