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澄民初字第01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张联会、殷君君等与蔡小宁、蔡玉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联会,殷君君,李某,蔡小宁,蔡玉高,沭阳县鸿毅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民初字第01147号原告张联会。原告殷君君。原告李某。法定代理人李明。委托代理人刘金龙(受三原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江阴市良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小宁。被告蔡玉高。被告沭阳县鸿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东小店乡街东首。法定代表人王同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邦法,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联会、殷君君、李某诉被告蔡小宁、蔡玉高、沭阳县鸿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毅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联会及原告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金龙,被告鸿毅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邦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小宁、蔡玉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联会、殷君君、李某诉称:2015年8月1日4时48分许,周响亮驾驶悬挂号牌号码为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号牌为苏N×××××)牵引苏N×××××挂重型自卸半挂车沿江阴市西利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江苏双良锅炉有限公司门口地段时,遇情车辆驶入路左,苏N×××××挂重型自卸半挂车向左侧翻,致重型自卸半挂车装载的卷钢压到相对方向行驶的冯凯先驾驶的苏B×××××正三轮载客摩托车(车上乘坐张雅雯),造成冯凯先当场死亡、张雅雯受伤,张雅雯经送江阴市中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响亮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苏N×××××挂重型自卸半挂车的事实车主为蔡玉高,该车挂靠在鸿毅物流公司。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本次事故造成张雅雯和冯凯先两人死亡,经与冯凯先的家属协商一致,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65000元,赔偿给冯凯先的家属55000元。原告方因张雅雯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3631.90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被扶养人李某的生活费82740元(11820元/年×14年÷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0891.5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21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1260元,合计869043.40元。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原告方65000元,不足部分由蔡小宁、蔡玉高、鸿毅物流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选择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被告蔡小宁、蔡玉高未答辩。被告鸿毅物流公司辩称:他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苏N×××××挂重型自卸半挂车均登记在他公司名下,但该车并非挂靠在他公司经营。该车是蔡小宁通过银行按揭方式购买,并由银行设定抵押,因蔡小宁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导致银行起诉至法院,宿迁宿城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了(2014)宿城商初字第00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蔡小宁向银行支付所欠贷款,银行享有抵押车辆的优先受偿权,该判决生效后,银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蔡小宁为逃避履行还款义务,在该车辆未经正常年检及未购买商业三者险的情形下,上路从事运输,且采取套牌等严重的违法行为,他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4时48分许,周响亮驾驶悬挂号牌号码为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号牌为苏N×××××)牵引苏N×××××挂重型自卸半挂车沿江阴市西利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江苏双良锅炉有限公司门口地段时,遇情车辆驶入路左,苏N×××××挂重型自卸半挂车向左侧翻,致重型自卸半挂车装载的卷钢压到相对方向行驶的冯凯先驾驶的苏B×××××正三轮载客摩托车(车上乘坐张雅雯),造成冯凯先当场死亡、张雅雯受伤,张雅雯经送江阴市中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8月7日,江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响亮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冯凯先、张雅雯不负此事故的责任。江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分别于2015年8月1日、2015年8月2日、2015年8月7日、2015年8月19日对周响亮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周响亮陈述:他驾驶的车辆的具体车主是谁他不知道,但蔡玉高肯定有该车的股份,他是蔡玉高雇佣的驾驶员,帮蔡玉高开了大约半年车,每月工资6500元,蔡玉高有两辆半挂车,另一辆车牌是苏N×××××,事发时是蔡玉高让他去拉货,蔡玉高的儿子蔡行行坐在副驾驶位置,蔡行行是负责押车的,该车应该挂靠在鸿毅物流公司。江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8月1日对蔡行行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蔡行行陈述:周响亮是他父亲蔡玉高请的驾驶员,他跟着跑运输的,涉案车辆是几个老板合伙买的,他父亲蔡玉高也是其中一个合伙人,几个合伙人为了车辆的事情在法院打官司。江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8月5日对尤正忠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尤正忠陈述:他是个体卖车的,2011年6月份,蔡玉高及其弟弟蔡小宁到他处买车。当时鸿毅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他弟弟尤正江,如果买家要贷款买车的话,他就提议挂靠在鸿毅物流公司,因为新车没有挂靠的话,银行是不发贷款的,鸿毅物流公司既是挂靠公司,也是担保新车不过户。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苏N×××××挂重型自卸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不是蔡玉高就是蔡小宁,也有可能是他们合伙买的,车辆贷款签字及车辆挂靠协议都是蔡小宁签字的。关于该车的事情,他一般都是联系蔡玉高,蔡小宁不出面谈车辆的事情。江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8月5日对蔡小宁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蔡小宁陈述: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苏N×××××挂重型自卸半挂车是他哥哥蔡玉高的,蔡玉高购买该车时,因为信誉差不能在银行贷款,就用他的名义去贷款,拿到车辆后又以他的名义挂靠在鸿毅物流公司,事实上该车一直都是蔡玉高在操作,包括该车营运收入及银行贷款都是蔡玉高在经办。2015年10月30日,本院作出(2015)澄刑初字第0181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周响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另查明: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苏N×××××挂重型自卸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均为鸿毅物流公司,周响亮受蔡玉高雇佣驾驶该车,该车在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案审理中,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已赔偿原告方65000元。又查明:鸿毅物流公司(甲方)与蔡小宁(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一、乙方自愿将购置的车辆登记于甲方,车辆所有权属于乙方,车牌号码:苏N×××××及苏N×××××挂。二、车辆办理手续:购置税、上牌、保险、年检、二级维护等相关所有费用均由乙方负责……。经宿迁市运输管理处官网上查询,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苏N×××××挂重型自卸半挂车的道路运输证(字号:宿22332112)载明该车所属企业为鸿毅物流公司。再查明:张联会系张雅雯的父亲,殷君君系张雅雯的母亲,李明与张雅雯生育一子李某,李明与张雅雯未办理结婚证。审理中,原告方申请追加蔡玉高为本案的被告,并申请撤回对被告周响亮、蔡行行、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的起诉,本院准许。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车辆挂靠协议书、医疗费发票、病历卡、火化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人口信息查询记录、固镇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四川省南江县黑谭乡景坪村出具的证明、(2015)澄刑初字第01818号刑事判决书、(2014)宿城商初字第0041号民事判决书、江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卷宗以及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系周响亮驾驶的机动车与冯凯先驾驶的机动车因在道路上通行及损害而产生的纠纷,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调整。(一)关于过错责任的确定问题。机动车属于高速运输工具,机动车驾驶人在驾车行驶时应承担高度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江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周响亮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周响亮是在受蔡玉高雇佣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故原告方因张雅雯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应由雇主蔡玉高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问题。1、医疗费:根据原告方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等相关资料,本院确定因抢救张雅雯产生医疗费13631.90元。2、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本案中,本院认定张雅雯的丧葬费为30891.50元(61783元/年÷2)。3、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张雅雯的户籍地为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城关镇张桥村张桥组68号,江阴市公安局人口信息查询记录载明事故发生前,张雅雯已在江阴地区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本院予以确认。张雅雯死亡时年满21周岁,故死亡赔偿金确定为686920元(34346元/年×20年)。本案中,李某系张雅雯的儿子,张雅雯因交通事故死亡时李某为3周岁,李某应为张雅雯的被扶养人。原告方主张被扶养人李某的生活费82740元(11820元/年×14年÷2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述二项相加,即死亡赔偿金应为76966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及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原告方选择精神损害赔偿优先,本院依法予以支持。5、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原告方未提供办理丧葬事宜实际支出误工费的证据,但考虑到实际情况,原告方主张的误工费1260元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方主张交通费15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但考虑到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800元。7、住宿费:原告方主张住宿费21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票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方因张雅雯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3631.90元、丧葬费30891.50元、死亡赔偿金76966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2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126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866243.40元。(三)关于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苏N×××××挂重型自卸半挂车事实车主是谁,该车是否挂靠在鸿毅物流公司的问题。本院认为: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苏N×××××挂重型自卸半挂车的事实车主为蔡玉高。理由如下:1、周响亮系蔡玉高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该车运输的货物系蔡玉高承运;2、周响亮、蔡玉高的儿子蔡行行、尤正忠均陈述该车系蔡玉高的;3、蔡玉高的弟弟蔡小宁陈述该车系蔡玉高购买,只是借用蔡小宁的名义与鸿毅物流公司签订协议书;4、审理中,蔡玉高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车有共有人。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苏N×××××挂重型自卸半挂车挂靠在鸿毅物流公司。理由如下:1、该车行驶证登记在鸿毅物流公司名下;2、尤正忠陈述客户要贷款买车,他就提议车辆挂靠在他弟弟尤正江为法定代表人的鸿毅物流公司;3、该车的道路运输许可证显示该车所属单位为鸿毅物流公司。鸿毅物流公司称该车没有挂靠在他单位经营,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四)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具体分配问题。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张雅雯、冯凯先两人死亡,原告方经与冯凯先的家属协商一致,由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65000元,赔偿冯凯先的家属55000元,并均已履行完毕。原告方因张雅雯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866243.40元,扣除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的65000元,不足部分的损失801243.40元由蔡玉高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挂靠在鸿毅物流公司,被挂靠单位鸿毅物流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联会、殷君君、李某因张雅雯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866243.40元,由蔡玉高赔偿801243.4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沭阳县鸿毅物流有限公司对蔡玉高应赔偿的801243.40元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张联会、殷君君、李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0元,财产保全费4920元,合计9760元(张联会、殷君君、李某已预交),由张联会、殷君君、李某负担34元,蔡玉高、鸿毅物流公司负担9726元。张联会、殷君君、李某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蔡玉高、鸿毅物流公司负担的部分,由蔡玉高、鸿毅物流公司直接支付给他们,本院不再退还。由蔡玉高、鸿毅物流公司负担的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张联会、殷君君、李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钱宇穗人民陪审员  徐玉蓉人民陪审员  吴亚琴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蔡晓波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