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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北民初字第400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广西群星电缆有限公司与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群星电缆有限公司,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五条

全文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北民初字第4001号原告广西群星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港北区西苑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林海明,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瑞琪,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钦州市北部湾北大道12-16号。法定代表人陈锡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国强,广西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翀,广西铭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广西群星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星公司)与被告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锦义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蒙美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群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瑞琪,被告裕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国强、黄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群星公司诉称,2014年3月17日,被告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广西贵港市群星电缆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变更为广西群星电缆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卖给被告电线电缆商品,结算方式为货到被告工地签收后,7天内付清货款,若不能按期支付货款,按所欠货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加入货款结算支付给供方(即原告)。原告依约发货给被告,经双方于2014年12月4日对账,被告尚欠货款本金为271944.4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1月20日前结清,但至今仍未结清。被告拖欠货款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行为,应承担支付欠款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责任。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本金271944.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所欠款本金271944.4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1月20日止为940908.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群星公司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2、企业变更通知书,3、法人代表身份证明,1-3证据共同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4、购销合同,证实原告与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铜锣湾工程项目部签订了合同;5、欠条,证实被告欠原告的材料款271944.4元。庭审中,原告群星公司为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公司的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证实责任书是由被告与项目责任人庞金光签订的责任书,防城港铜锣湾商住小区1、2、3#楼项目工程由被告聘任庞金光为项目负责人;2、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证实被告在购销合同上所盖的公章与资质证书上的公章是一样的;3、中国法院网的判决书,证实被告是铜锣湾商住小区1、2、3#楼的承包人。被告裕华公司辩称,一、裕华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1、原告诉称“2014年3月1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卖给被告电线电缆商品”,该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从来没有与原告签订过《购销合同》,从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中可以看出,供方是原告,需方是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铜锣湾工程项目部。铜锣湾工程项目部是裕华公司在防城港市设立的内部机构,该机构的印章中刻了“用于合同协议无效”,裕华公司没有授权给该机构的对外签约权,该机构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对裕华公司无法律的约束力。因此,原告于2014年3月17日原告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签订的《购销合同》是一份无效合同,对裕华公司无法律约束力。2、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中需方是庞金光和徐宗龙。而庞金光和徐宗龙均不是答辩人单位的员工,裕华公司也没有授权或委托此两人与原告进行电线、电缆交易。因此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对裕华公司没有任何约束力。3、原告提供的《欠条》并非是裕华公司或其授权的人所出具,不能说明是裕华公司所设立的项目部所欠的材料款。该工程的水电劳务施工已由裕华公司分包给庞金光,工程所需的电线、电缆均由庞金光采购、提供。《欠条》是庞金光出具,庞金光也明确承诺此款由其本人偿还。材料款不是裕华公司的欠款。二、裕华公司不应对原告承担清偿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裕华公司与原告没有发生过买卖关系。根据债的相对性原理,原告应向与其交易之人主张债权,而不应向裕华公司主张本案的债权,裕华公司不承担本案的清偿义务。综上所述,裕华公司从来都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任何买卖电线电缆的《购销合同》,也没有授权他人与原告签订合同,法律也没有规定裕华公司应对原告与他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裕华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开庭审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合同所盖的公章是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的印章,而且印章上有“用于合同协议无效”的字样,所以这份合同对被告裕华公司没有约束力。铜锣湾1、2、3#楼工程确实是被告裕华公司承建,其中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庞金光完成;对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因为没有原件不予认可(原件被告收回后已作废);对于欠条的真实性不清楚,它是庞金光所出具,是庞金光承诺给对方;对判决书不予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的证据原件由被告持有,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应确认原告提供的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的证据证明力。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17日,广西贵港市群星电缆有限公司(供方、以下简称电缆公司)与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铜锣湾工程项目部(需方、以下简称项目部)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需方向供方订购电线、电缆产品价格合计1814250元(不含税价),用于防城港市金花茶大道铜锣湾1#、2#、3#楼电力安装,具体单价以合同约定为依据,按实际供货结算。交货时间及地点约定为生产厂家仓库提货,供方代办运输,物流费由供方承担,卸车费由需方承担,将货物运送至防城港市金花大道铜锣湾项目部;结算方式约定为:合同签订后,需方付总货款的20%作为定金给供货方。每批货到工地签收后,供方提供合格证、检测报告等产品资料,7天内付清货款。需方不能按期支付货款,按所欠货款每日1‰计算,加入货款支付给供方。电缆公司在供方栏盖章,杨玉海作为电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裕华公司铜锣湾工程项目部在需方栏盖章,公章中注明:(用于合同协议无效),庞金光作为项目责任人、徐宗龙作为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日期为2014年3月17日。2014年3月18日、3月27日,电缆公司分别向项目部供应铜芯电线金额为157456元和61854元。2014年12月4日,庞金光以项目责任人的名义出具一张《欠条》,欠条载明:防城港市铜锣湾1#、2#、3#楼项目部欠广西贵港市群星电缆有限公司材料款271944.40元。2014年12月22日,庞金光在欠条上写明:此款本人承诺在2015年1月20日结清。庞金光在欠条上签名。庭审中,群星公司承认,货款实际为219310元,欠条上的金额271944.40元中包含有部分违约金。裕华公司是依法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是裕华公司成立的内设机构。裕华公司自认防城港市铜锣湾商住小区1#、2#、3#楼项目工程由其公司承建。裕华公司聘任庞金光为防城港市铜锣湾商住小区1#、2#、3#楼项目的责任人,承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中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职责,有权选择分包人的供应商;有权对项目使用的大宗物资、设备采购的租赁做出决策等。2014年3月31日,电缆公司更名为群星公司。根据诉辩双方的陈述,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项目部向电缆公司购买电缆产品,裕华公司是否应向群星公司承担付款的义务。本院认为,项目部因承建防城港市铜锣湾商住小区1#、2#、3#楼项目工程需要电缆产品与电缆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应予以确认。项目部没有按约定向电缆公司支付货款构成实际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付款以及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电缆公司依法更名为群星公司,群星公司有权根据约定向裕华公司主张合同权利。关于项目部向电缆公司购买电缆产品,裕华公司是否应向群星公司承担付款的义务的问题。庭审中,裕华公司自认裕华公司是防城港市铜锣湾商住小区1#、2#、3#楼项目工程的施工单位;项目部是裕华公司内设机构。《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证明庞金光是防城港市铜锣湾商住小区1#、2#、3#楼项目的责任人,承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中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职责,有权选择分包人的供应商;有权对项目使用的大宗物资、设备采购和租赁做出决策等。因防城港市铜锣湾商住小区1#、2#、3#楼项目的施工需要,庞金光以项目责任人的身份与电缆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庞金光实施的签订合同、对账结算以及出具欠条等行为应确认为履行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成立项目部的裕华公司承担。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的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购销合同》因没有特别约定,因此合同上是否盖章以及公章的类型如何,并不能否定项目责任人履行职务的行为。至于该款项的最终承担,裕华公司、项目部或项目责任人庞金光可在其内部结算、抵减处理。不能因公司对工程管理上的原因损损原告的合法权益,增加原告的诉累。因此,项目部向电缆公司购买电缆产品,裕华公司应承担付款的义务。庞金光出具的欠条载明欠款金额为271944.40元。庭审中,群星公司承认供应的电缆总价为219310元,货款应确认为219310元。根据合同约定逾期付款应按欠款额的每日1‰计付违约金。经双方结算,截止2014年12月4日被告应付的违约金为52634.40元(271944.40元-219310元)。因此,群星公司主张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71944.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所欠款271944.4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计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据实支持应付货款219310元,支付截止2014年12月4日的违约金52634.40元,此后的违约金应以219310元为基数,每日按1‰计算。超出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分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群星电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931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截止2014年12月4日为52634.40元;从2014年12月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219310元为本金每日按1‰计算);二、驳回原告广西群星电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803元,减半收取3401元,财产保全费2420元,合计5821元,由被告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六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6803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锦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蒙美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