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回刑初字第00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8-03-26
案件名称
陈鹏、托娅、任鹏贩卖、运输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鹏,托娅,任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p t ” > 刑 事 判 决 书(2015)回刑初字第00243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鹏,出生于内蒙古包头市,中专文化,无业,住包头市。2014年12月1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曹秀宏,内蒙古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托娅,出生于呼和浩特市,小学文化,农民,暂住呼和浩特市。2014年12月1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任鹏,出生于呼和浩特市,大学文化,无业,住呼和浩特市。2014年12月1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史慧春,内蒙古远舰律师事务所律师。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以回民院公诉刑诉(2015)224号起诉书、回民院公诉刑变诉(2016)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陈鹏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托娅、任鹏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瑞芬、代理检察员常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鹏及其辩护人曹秀宏、被告人托娅、被告人任鹏及其辩护人史慧春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一、被告人陈鹏贩卖毒品的事实1、2014年9月,被告人陈鹏帮助被告人托娅、任鹏以3000元人民币的价格从贩毒者邢莉(另案处理)处购买冰毒8克,后在包头市昆都仑区包头百货大楼肯德基店附近将毒品交给被告人托娅、任鹏。2、2014年10月2日,被告人陈鹏帮助被告人托娅、任鹏以3000元人民币的价格从贩毒者邢莉处购买冰毒8克,后在包头市昆都仑区包头百货大楼肯德基店附近将毒品交给被告人托娅、任鹏。3、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陈鹏帮助被告人托娅、任鹏以1万元人民币的价格从贩毒者邢莉处购买冰毒33.0585克,后在包头市昆都仑区龙华商务宾馆1835房间将毒品交给被告人托娅、任鹏。被告人陈鹏居间帮助他人买卖毒品,从中获利毒品0.7克。二、被告人托娅、任鹏贩卖、运输毒品的事实1、2014年3月,被告人托娅在呼和浩特市××区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李建业冰毒0.3克。2、2014年9月,被告人托娅、任鹏以贩卖为目的,在包头市昆都仑区包头百货大楼肯德基店附近以3000元人民币的价格从被告人陈鹏处购买冰毒8克,并将毒品从包头市运输到呼和浩特市。2014年9月,被告人托娅在呼和浩特市××区房间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银莎冰毒0.3克。3、2014年10月2日,被告人托娅、任鹏以贩卖为目的,在包头市昆都仑区包头百货大楼肯德基店附近以3000元人民币的价格从被告人陈鹏处购买冰毒8克,并将毒品从包头市运输到呼和浩特市。2014年10月,被告人托娅在呼和浩特市××区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李建业冰毒0.3克。2014年11月,被告人托娅在呼和浩特市××区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朱智敏冰毒0.3克。4、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托娅、任鹏以贩卖为目的,在包头市昆都仑区龙华商务宾馆1835房间以1万元人民币的价格从被告人陈鹏处购买冰毒33.0585克,并给予被告人陈鹏冰毒0.7克。后被告人托娅、任鹏将毒品从包头市运输到呼和浩特市,并在途中通过群发短信息联系买毒人员,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呼和浩特市回民中学附近向两名吸毒人员以9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冰毒1.3克,并准备以5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朱智敏冰毒0.6克。后公安机关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通道街俪宸宾馆508房间将被告人托娅、任鹏抓获,并从被告人托娅、任鹏处扣押毒品12袋,毒资900元人民币。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毒品检验鉴定:12袋白色晶体净重31.0585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三、被告人托娅、任鹏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1、2014年7月,被告人托娅、任鹏在其所租住的呼和浩特市××区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XX、王丽、张亚生吸食冰毒。2、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托娅、任鹏在其所开的包头市昆都仑区龙华商务宾馆1835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李建业、银莎、被告人陈鹏吸食冰毒。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鹏违反毒品管理规定,居间帮助他人买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49.058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托娅违反毒品管理规定,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49.3585克,被告人托娅伙同他人多次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48.358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托娅伙同他人2次容留6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鹏违反毒品管理规定,伙同他人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49.0585克,伙同他人多次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48.358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鹏伙同他人2次容留6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鹏、托娅、任鹏系共同犯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托娅、任鹏犯有数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向法院提起公诉,请予惩处。被告人陈鹏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辩称自己没有获利,仅是朋友间帮忙,并不知道他们买毒是为了贩卖;辩护人曹秀宏认为应该综合考虑陈鹏居间行为的定性,三次买毒都是托娅主动联系的他,陈鹏帮助托娅购买毒品既不知道托娅买毒用途又没有从中牟取任何好处,只是出于朋友关系帮忙联系买毒,应对陈鹏认定为从犯,托娅和任鹏属于典型的以贩养吸,他们通过陈鹏购买的毒品大部分都用来自己吸食了,托娅卖给吸毒人员银莎、李建业等人的毒品没有明确的证据显示是通过陈鹏购买,所以前两次购买的16克毒品对陈鹏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通过法庭调查,第三次买毒后,陈鹏从托娅处取得的0.7克毒品确与前两次帮忙买毒没有任何关系,同时毒品没有流入社会,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陈鹏认罪态度较好,父亲患病家庭经济困难,请求法院对陈鹏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托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辩称去包头买毒的目的是为了自己吸食,出于朋友关系给了陈鹏0.7克毒品,认为2014年3月份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李建业冰毒0.3克的事实不存在,因为当时自己正在上班,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任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意见,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史慧春认为公安机关抓获托娅、任鹏时从两人身上查获的毒品经鉴定是31.0585克,他们属于以贩养吸的涉毒人员,这些被查获的毒品并没有明确的证据可以证明二被告人是全部用来贩卖的;对于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指控,到目前为止没有关于几名被告人在包头宾馆吸食毒品的具体数量,也没有明确的证据证实,所以不足以认定被告人任鹏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任鹏不是买毒的联系者也不是卖毒的积极主导者,在案件中发挥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任鹏认罪态度良好,贩卖的毒品流入社会的较少,没有给社会造成严重的危害,请求法院对任鹏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陈鹏贩卖毒品事实1、2014年9月,被告人陈鹏帮助被告人托娅、任鹏以3000元人民币的价格,从邢莉(据被告人陈鹏供述,邢莉在逃)处购买冰毒8克,后在包头市昆都仑区包头百货大楼肯德基店附近将冰毒交给被告人托娅、任鹏。2、2014年10月2日,被告人陈鹏帮助被告人托娅、任鹏以3000元人民币的价格,从邢莉处购买冰毒8克,后在包头市昆都仑区包头百货大楼肯德基店附近将冰毒交给被告人托娅、任鹏。3、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陈鹏帮助被告人托娅、任鹏以1万元人民币的价格,从邢莉处购买冰毒33.0585克,后在包头市昆都仑区龙华商务宾馆1835房间将冰毒交给被告人托娅、任鹏,被告人托娅、任鹏收到毒品后当即容留陈鹏等人在该房间内吸食。被告人陈鹏为被告人托娅、任鹏代购冰毒,从中获利冰毒0.7克。二、被告人托娅、任鹏贩卖、运输毒品事实1、2014年3月,被告人托娅在呼和浩特市××区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李建业冰毒0.3克。2、2014年9月,被告人托娅、任鹏以个人吸食及贩卖为目的,在包头市昆都仑区包头百货大楼肯德基店附近以3000元人民币的价格,由被告人陈鹏代为购买冰毒8克,并将冰毒从包头市运输到呼和浩特市。2014年9月,被告人托娅在呼和浩特市××区房间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银莎冰毒0.3克。3、2014年10月2日,被告人托娅、任鹏以个人吸食及贩卖为目的,在包头市昆都仑区包头百货大楼肯德基店附近以3000元人民币的价格,由被告人陈鹏代为购买冰毒8克,并将冰毒从包头市运输到呼和浩特市。2014年10月,被告人托娅在呼和浩特市××区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李建业冰毒0.3克。2014年11月,被告人托娅在呼和浩特市××区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朱智敏冰毒0.3克。4、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托娅、任鹏以个人吸食及贩卖为目的,在包头市昆都仑区龙华商务宾馆1835房间以1万元人民币的价格,由被告人陈鹏代为购买冰毒33.0585克,并给予被告人陈鹏冰毒0.7克。后被告人托娅、任鹏将冰毒从包头市运输到呼和浩特市,并在途中通过群发短信息联系买毒人员,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呼和浩特市回民中学附近向两名吸毒人员以9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冰毒1.3克,并准备以5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朱智敏冰毒0.6克。2014年12月11日2时30分,公安机关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通道街俪宸宾馆508房间将被告人托娅、任鹏抓获,并从被告人托娅、任鹏处扣押冰毒12袋,毒资900元人民币。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毒品检验鉴定:12袋白色晶体净重31.0585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三、被告人托娅、任鹏容留他人吸毒事实1、2014年7月,被告人托娅、任鹏在二人共同租住的呼和浩特市××区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XX、王丽及一名男友吸食冰毒。2、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托娅、任鹏在登记入住的包头市昆都仑区龙华商务宾馆1835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李建业、银莎以及被告人陈鹏吸食冰毒。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询问李建业、朱智敏、银莎、XX笔录,讯问被告人陈鹏、托娅、任鹏笔录(审讯视频),涉案相关当事人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涉案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呼公(禁毒)鉴(毒品)字[2014]B188号毒品检验鉴定书、接收上交缴获毒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房屋出租合同、购买火车票乘车记录、旅店住宿记录,侦查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三名被告人户籍身份信息等。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宣读,并经庭审质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鹏违反毒品管理规定,为他人代购毒品甲基苯丙胺并从中牟利,数量共计49.0585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托娅违反毒品管理规定,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49.3585克,伙同他人多次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48.3585克,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托娅伙同他人2次容留6人吸毒,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任鹏违反毒品管理规定,伙同他人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49.0585克,伙同他人多次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48.3585克,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任鹏伙同他人2次容留6人吸毒,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三名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托娅于2014年9月、10月、11月以及12月10日夜间向银莎、朱志敏、李建业等人出售的毒品均分别与2014年9月、10月、12月10日从包头市购买并运输回本市的毒品系同一宗毒品,故贩卖、运输毒品数量不予重复计算,对被告人托娅、任鹏贩卖、运输毒品罪不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陈鹏及其辩护人提出”没有获利、仅是朋友间帮忙联系买毒,前两次购买的16克毒品的行为是非法持有毒品,陈鹏是从犯”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曹秀宏认为第三次购买的30余克毒品没有流入社会,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庭审查明,被告人陈鹏为托娅、任鹏代购毒品并从中牟利,而非居间介绍,故对陈鹏不能以托娅、任鹏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被告人托娅、任鹏系共同犯罪,但是无须区分主、从犯,可根据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区别量刑。被告人托娅认为去包头市买毒的目的仅为自己吸食,指控的2014年3月份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李建业冰毒0.3克的事实不存在的辩护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任鹏的辩护人提出”被查获的毒品无明确的证据证明全部用来贩卖,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指控证据不足,任鹏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三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托娅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27年12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二、被告人任鹏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26年12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三、被告人陈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25年12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四、扣押在案未随案移送的涉案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毒资人民币900元由扣押机关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陈春梅审判员张钰人民陪审员李红雨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李佩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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