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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普执字第19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徐菊芬与李国芬、范根兆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菊芬,李国芬,范根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4)普执字第19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徐菊芬。被执行人李国芬。被执行人范根兆。本院于2003年8月1日作出的(2003)普民一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二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李国芬、范根兆银行存款2万元。二、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童 憬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严文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