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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民一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原告徐体德诉被告景洪市宏鑫矿业边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体德,景洪市宏鑫矿业边贸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一初字第486号原告徐体德,云南省镇沅县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李鸿文,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景洪市宏鑫矿业边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州景洪市景德路**号。法定代表人吴方武。原告徐体德诉被告景洪市宏鑫矿业边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鑫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少品独任审判。2015年8月4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体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鸿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双方当事人申请案外和解,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体德诉称,原告于2011年8月起在被告位于大勐龙的矿山承揽基础建设工程,包括砌挡墙、捶地板、机械安装、浇灌、建简易房等工程,2014年5月24日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宏鑫公司需向原告支付102900元的工程款。结算后被告仅支付过20000元就未再支付,直至2015年5月12日,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宏鑫公司矿山欠原告工程款共计82900元,经手人吴方秀,法定代表人吴方武,公司股东苏伟、成建林、唐辉北等五人均在《欠条》上签字确认。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支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的工程款829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宏鑫公司未进行答辩。原告徐体德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景洪市宏鑫矿业边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徐体德工程款82900元,欠条上有经手人吴方秀,法定代表人吴方武和其他三个股东(苏伟、成建林、唐辉北)的签字。被告宏鑫公司未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被告公司的印章,也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手人等的签字,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徐体德于2011年8月至2014年5月期间,承揽了被告位于大勐龙矿山的基础建设工程,包括砌挡墙、捶地板、机械安装、浇灌、建简易房等工程,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承揽合同,仅达成口头约定。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宏鑫公司需向原告支付102900元的工程款。结算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过20000元。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宏鑫公司于2015年5月12日出具《欠条》一份,写明宏鑫公司矿山欠原告徐体德工程款共计82900元。经手人吴方秀及法定代表人吴方武均在《欠条》上签字确认,另有苏伟、成建林、唐辉北等三人的签字。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然没有签订相应的承揽合同,但经双方口头达成约定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承揽的建设工程后,双方进行结算,被告为此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工程款82900元,由此可见双方的承揽关系确实存在。在原告徐体德按照约定完成各项承揽工程后,被告宏鑫公司出具《欠条》,写明共欠原告工程款829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的规定,因原、被告并未签订相应合同约定支付报酬的期限,被告应当于原告交付工作成果的时候支付报酬,现原告早已交付工作成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2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景洪市宏鑫矿业边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体德支付工程款82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3元,减半收取937元,由被告景洪市宏鑫矿业边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张少品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