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5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刑初14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男,1987年9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永川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永川区。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辩护人付昌蓉,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洪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及辩护人付昌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7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沈某来到重庆市江北区北城天街沃尔玛超市外公路边,趁被害人郑某某停车时不注意,拉开其驾驶的牌照为渝BNXX**的大切诺基越野车右后侧车门,致该门不能锁闭。待郑某某离开后,沈某进入车内,盗走郑某某放在车内前排扶手箱处一部价值3816元的苹果牌iPhone6型手机。被告人沈某在服刑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坦白了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举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沈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提请对沈某依法判处。被告人沈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沈某系主动供述上述事实,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沈某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刑期折抵一日。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沈某的供述、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截图、重庆市江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5)江法刑初字第01137号刑事判决书、犯罪线索转递函、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刑事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81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沈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沈某在宣判以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沈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法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根据被告人沈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止。刑期折抵一日。)二、责令被告人沈某退赔被害人郑某某经济损失3816元。上述罚金及退赔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肖学富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雪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