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21执异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杨春花与金堂县中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堂县中医医院,杨春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21执异2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金堂县中医医院。住所地:成都市金堂县赵镇。法定代表人文豪,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徐志雄,男,汉族,该医院医务科科长,住四川省金堂县。委托代理人李斌,四川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杨春花,女,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法定代理人王东,男,身份证号码,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本院在执行杨春花与金堂县中医医院(简称中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2016)川0121执291号执行裁定,冻结了中医医院的银行存款455148元。中医医院于2016年1月27日以已经按照(2015)川民提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金堂县人民法院(2016)川0121执291号执行裁定书,并解除对其单位银行存款455148元的冻结。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其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中医医院称,中医医院与杨春花医疗纠纷一案,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川民提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于2016年1月13日向杨春花支付赔偿款654749.71元,另外,在此之前,由于杨春花及其代理人王东的借支和医院垫付的各项费用,共计411889.82元,所以赔偿义务已履行完毕。故请求撤销金堂县人民法院(2016)川0121执291号执行裁定书,并解除对其单位银行存款455148元的冻结。申请执行人杨春花辩称,2016年1月13日收到中医医院赔偿款654749.71元属实,另外的411889.82元,中医医院并未赔付,之前的借支和垫付的各项费用,不能用于抵扣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其理由:1.借支的113600元,是杨春花每月需要2人护理,每月按4500元计算的护理费用,是法院在审理期间经双方协商好的。2.中医医院所支付的204000元是赔付后期的医疗费。3.剩余100000余元是中医医院所支付治疗期间的医疗费、鉴定费等费用,医院未在审理期间主张权利,应当视为放弃,是医院自己的责任。故,以上三项费用,共计411889.82元,均不应当作为履行判决书的义务进行抵扣。因此,中医医院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异议人中医医院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支付杨春花赔偿款的情况说明;2.对帐单、王东在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卡;3.2014年4月23日、2016年1月13日王东的领款凭证、2011年11月23日至2014年3月24日王东借款凭证、中医医院垫支住院费用凭证、杨春花住院费用结算凭证、鉴定费及案件受理费凭证;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川民提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书、金堂县人民法院(2016)川0121执291号执行裁定书等材料。拟证明:按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川民提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杨春花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针对中医医院提交的证据所作出的对杨春花申请执行医疗赔偿款提出执行异议的情况说明。拟证明:中医医院所提的异议不能成立,以前所支付的各种款项不应当抵扣。本院根据以上双方所提交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杨春花与中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30日立案受理,2013年11月29日作出(2012)金堂民初字第1868号民事判决:1.被告金堂县中医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杨春花各项损失411889.82元;2.驳回原告杨春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杨春花、中医医院均不服本院判决,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4月8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成民终字第109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2月5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川民访字第7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2015年11月17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川民提字第181号民事判决:1.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民终字第1090号民事判决及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2)金堂民初字第1868号民事判决;2.金堂县中医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杨春花各项损失1066639.53元;3.驳回杨春花的其他诉讼请求。2016年1月13日中医医院按照(2015)川民提字第181号民事判决自动向杨春花履行赔偿款654749.71元。2016年1月20日杨春花以中医医院没有按照(2015)川民提字第181号民事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余款411889.82元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中,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2016)川0121执291号执行裁定,冻结了中医医院在中国工商银行金堂支行账户内的存款455148元。2016年1月27日中医医院以已经履行完毕判决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金堂县人民法院(2016)川0121执291号执行裁定书,并解除对其单位银行存款455148元的冻结。本院认为,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川民提字第181号民事判决,异议人中医医院应赔偿申请执行人杨春花1066639.53元,2016年1月13日中医医院向杨春花支付赔偿款654749.71元。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2016)川0121执291号执行裁定,对异议人中医医院的银行存款在455148元限额内予以冻结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因此,异议人中医医院请求撤销金堂县人民法院(2016)川0121执291号执行裁定书,并解除其银行存款455148元冻结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金堂县中医医院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申请复议。审判长 陈维席审判员 唐海军审判员 罗宝珊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 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