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刑更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常西宁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刑更字第73号罪犯常西宁,男,197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安阳市人。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5日作出(2013)天刑初字第4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常西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3621.50元。现刑期止日为2020年1月29日。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未成年犯管教所于2016年1月21日提出对罪犯常西宁的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未成年犯管教所报称,罪犯常西宁在服刑改造期间,1次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获季度表扬奖励4次。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十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常西宁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按时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成绩优良。经审查,该犯于2015年7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7月、10月、2015年6月、11月获季度表扬奖励4次。以上奖励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常西宁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常西宁予以减刑十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炳 蔚审判员 叶 春 斌审判员 阿曼古丽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