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24民初37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周大新与获嘉县位庄乡马营村村民委员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大新,获嘉县位庄乡马营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4民初378号原告周大新。委托代理人孙新颜,获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获嘉县位庄乡马营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郭军红马营村党支部书记原告周大新诉被告获嘉县位庄乡马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马营村委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献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大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新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营村委会的负责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大新诉称,2012年3月至8月、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被告马营村委会先后派原告周大新到新建的小区担任保管职务,约定工资每天50元。工程结束后,经原任村长周道中、原任书记郭其勇、副书记李培福证明给原告周大新书写了两份证明条据,但是,因被告马营村委会至今没有选举出村民委员会主任,为此至今欠原告周大新的工资13500元未给付。故原告周大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马营村委会支付原告周大新工资款13500元。被告马营村委会未提供书面答辩。原告周大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马营村委会向原告周大新出具的欠款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周大新的诉求。被告马营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2015年1月15日调查笔录一份、2015年3月13日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马营村委会负责人系马营村党支部书记郭军红。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周大新提交的证据,被告马营村委会负责人未到庭参加庭审,放弃质证权利。因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原告周大新无异议,本院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结合庭审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周大新系获嘉县位庄乡马营村村民,2012年3月至8月、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被告马营村委会派原告周大新到新建的小区担任保管职务,约定工资每天50元。工程结束后,被告马营村委会欠原告周大新20**年3月至8月、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共计9个月的工资款13500元。2014年元月22日,被告马营村委会向原告周大新书出具两份欠款证明。后经原告周大新多次催要,被告马营村委会一直未付该款。故原告周大新具状起诉,要求被告马营村委会支付原告周大新工资款135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马营村委会欠原告周大新工资款13500元,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马营村委会长期拖欠该款不还,酿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还款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周大新要求被告马营村委会归还欠款13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获嘉县位庄乡马营村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周大新支付欠款1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元,减半收取69元,由被告马营村委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献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桑伟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