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刑终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曾祥波交通肇事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花溪支公司,张某某,田某某,曾某某,杨某,杨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刑终9号原公诉机关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花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小河黄河路451号。法定代表人:夏岭。该公司经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9月3日出生,汉族。系死者张某某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女,197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系死者张某某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199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人曾某某,男,1991年3月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4月2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杨某,女,198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杨某某,女,196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华北路世纪商务城12层。法定代表人:殷湘林。该公司总经理。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审理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花刑初字第4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花溪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2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曾某某驾驶牌号为贵A704**号轿车沿甲秀南路往贵阳市花溪区方向行驶,行至甲秀南路贵州大学新校区路段时,越过道路中央隔离花坛冲入对向车道,与杨某驾驶的对向轿车相撞,致张某某死亡、杨某、徐盛、曾跃字、张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曾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某、徐某、曾某某、张某某无责任。另查明:1、事故发生当日,张某某在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进行抢救,花费抢救费用1,583.33元;2、张某某受伤后分别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和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治疗,其中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住院36天,共产生医疗费74,392元;3、贵A704**号小型轿车在太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4、贵A702E**号车登记车主系杨某某,杨某驾驶家庭自用车辆发生本案事故,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2012年9月25日所登记的张某某户口簿记载张某某和田某某分别系死者张某某的父母,该二人共生育了张某某,张某某等五名子女,以上人员均系农业户口,张某某在浙江省杭州市办理了临时居住证,有效期限为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9月16日,载明张某某现居住于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冠二社区西片19号,工作单位在如家酒店;6、2015年10月14日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张某某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护理器以及营养期分别评定约为:180日、90日、90日。原判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曾某某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因违反交通规则发生事故造成被害人张某某死亡、张某某受重伤,应由该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按比例承担。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曾某某承担全部责任;杨某、张某某、张某某无责任。贵A704**号小轿车在太平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张某某、张某某系该车乘客,故太平公司不承但赔偿责任。与该车发生碰撞的贵A02E**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人曾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某在事故中无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系贵A02E**号车辆所有权人,其将车交给取得有效驾驶证的杨某驾驶并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田某某提起诉请的损失确认:1、抢救费用(医疗费)1,583.33元;2、死亡赔偿金133,424.4元;3、丧葬费21,407.5元;4、误工费644.19元;5、交通费1,000元;6、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08,059.42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提起诉请的损失确认:1、医疗费74,392元;2、伤残赔偿金80,786元;3、误工费21,951.61元;4、护理费12,000元;5、营养费6,000元;6、住费伙食补助费3,600元;7、交通费3,500元;8、后继治疗费,原告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9、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94,007.83元。本次交通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田某某、张某某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进行赔偿,其中对张某某、田某某赔偿的比例为51.75%,金额为63,135元;对张某某的赔偿比例为48.25%,金额为58,865元。其余损失中张某某、田某某部分为144,924.42元,张某某部分为135,142.83元,应由被告人曾某某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花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田某某人民币63,13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人民币58,865元;三、被告人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田某某人民币144,924.4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人民币135,142.83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田某某、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公司不服,以“1、一审法院认为交强险不分责、不分项计付保险金,并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被上诉人因本案发生的全部损失属法律适用错误;2、上诉人应在交强险无责分项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改判决或发回重审”为由提出上诉。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复经本院查证属实。在二审期间,上诉人人保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人保公司提出“1、一审法院认为交强险不分责、不分项计付保险金,并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被上诉人因本案发生的全部损失属法律适用错误;2、上诉人应在交强险无责分项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补偿,因此,只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应当区分被保险人对造成交通事故是否有责任以及进行分项限额来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原审判决上诉人人保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22,000元,并未超出交强险限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故上诉人人保公司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曾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处罚。原审被告人曾某某的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田某某、张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中,精神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其余诉讼请求,原判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且原审被告人曾某某对刑事部分的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该刑事判决已生效,本院对刑事判决部分应予维持。但原判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抚慰金列入赔偿范围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人保公司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5)花刑初字第4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即“一、被告人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花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田某某人民币63,13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人民币58,865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田某某、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5)花刑初字第4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被告人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田某某人民币144,924.4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人民币135,142.83元;”;三、由原审被告人曾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田某某人民币94,924.4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人民币130,142.8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戴峥嵘代理审判员 马 丽代理审判员 戚 雷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丽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