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民初字第195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9-11-20

案件名称

徐某与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某;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民初字第1956号 原告徐某,男,1970年10月17日生,住萍乡市。 委托代理人刘永萍,萍乡市安源区安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敖某,女,1970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萍乡市。 原告徐某与被告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恋爱,××××年××月××日在安源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原、被告结婚一年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一些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于2009年7月不辞而别,原告多次寻找,并与被告亲戚联系都不知其下落,现原、被告分居5年之久,已造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解除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解脱精神枷锁,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敖某未作答辩。 综合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0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于××××年××月××日在安源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未添置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原、被告结婚一年多后,双方为一些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以外出打工为由于2009年7月外出后一直未与原告共同生活,经原告多次寻找被告下落均无果,被告至今杳无音信。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萍乡市安源区安源镇十里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原告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基础一般,婚后原、被告为一些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缺少沟通,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被告以外出打工为由外出5年多,亦不告知原告其联系方式,经原告多次寻找被告下落仍杳无音信,双方缺乏感情交流,被告外出后不再与原告共同生活、履行夫妻义务,可依法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视为自行放弃应诉、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敖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丛国 审判员  祝光杜 审判员  唐彩寿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黄佳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