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2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黄荔军与高瑞林、薛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荔军,高瑞林,薛丽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115号原告黄荔军,女,196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范秀清、陈佳丽,福建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瑞林,男,1975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现住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杜昌强,福建侬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丽丽,女,1977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现住莆田市城厢区。原告黄荔军与被告高瑞林、薛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荔军的委托代理人范秀清和被告高瑞林的委托代理人杜昌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丽丽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荔军诉称:2014年12月5日,被告高瑞林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200元,约定于2015年3月5日还清。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高瑞林却拒不偿还,因本案债务系在被告薛丽丽与被告高瑞林夫妻关系存续产生的,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802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高瑞林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本案借款未约定利息,其于2014年10月22日和同年12月11日分别向原告丈夫何斌两次转账还款合计人民币20400元,于2015年4月2日向原告的工商银行账户转账还款人民币14380元。被告薛丽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被告高瑞林出具给原告黄荔军《借条》一份,内容为:“兹向黄荔军借人民币壹拾捌万零贰佰元整(180200.00)于2015年3月5日还清”。2015年5月26日,原告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高瑞林拒不还款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1、被告高瑞林与被告薛丽丽结婚后又于2015年4月13日登记离婚,本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2014年10月22日、同年12月11日,被告高瑞林通过其账号为“62×××99”的银行账户向案外人何斌账号为“62×××95”的银行账户各转账人民币10200元;3、2015年4月2日,案外人唐朝勇通过其账号为“62×××77”的银行账户向原告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1438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黄荔军提供的《借条》一份及被告高瑞林向法庭提供的《离婚证》、存款明细账、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黄荔军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5年7月2日作出(2015)城民初字第2115、21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登记在被告薛丽丽名下的坐落在莆田市城厢区xx街道xx路x弄x号楼x梯x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xxxx),查封价值以人民币1038200元为限;查封期间不得转移或设定他项权利”。本院认为,被告高瑞林向原告黄荔军借款人民币180200元,有其出具的现仍由原告持有《借条》一份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因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率,借款应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但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高瑞林对此予以否认,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同理原告主张被告高瑞林于2014年12月11日汇给原告丈夫案外人何斌的人民币10200元系用于支付本案借款利息,亦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该款应视为偿还本案借款本金,即被告高瑞林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0元。被告高瑞林还主张其于2014年10月22日转账给案外人何斌的人民币10200元以及2015年4月2日案外人唐朝勇汇给原告的人民币14380元,均系用于偿还本案借款,因被告高瑞林出具给原告本案《借条》的时间为2014年12月5日,被告高瑞林所汇的人民币10200元系在《借条》出具之前,不可能用于偿还本案借款,而案外人唐朝勇所汇给原告的人民币14380元,被告高瑞林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系其指令案外人唐朝勇所汇并用于偿还本案借款,故被告高瑞林主张该两笔款项也是用于偿还本案借款缺乏依据,本院也不予采纳。因本案借款系不定期无息借贷,被告高瑞林经催告不还,应承担催告后的利息,现原告请求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债务系在被告薛丽丽与被告高瑞林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薛丽丽和被告高瑞林共同偿还,即原告要求被告薛丽丽共同偿还有理,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薛丽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因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瑞林、薛丽丽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荔军借款人民币17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04元,由原告黄荔军负担人民币204元,由被告高瑞林、薛丽丽负担人民币37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421元,由被告高瑞林、薛丽丽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俊达人民陪审员 陈 波人民陪审员 吴黎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无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