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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江法民二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梁志新与叶伟梅、陈耀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志新,叶伟梅,陈耀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江法民二初字第236号原告梁志新,男,汉族,身份证号码:×××2015,现住梅州市梅江区。委托代理人黎志东,广东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益兴。被告叶伟梅,女,汉族,身份证号码:×××202X,原住梅江区,现住址。被告陈耀彩,男,汉族,身份证号码:×××5513,原住福建省永定县,现住址。原告梁志新诉被告叶伟梅、陈耀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婷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仕珠、人民陪审员梁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志新及委托代理人刘益兴实习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伟梅、陈耀彩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志新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原告与两被告是朋友关系,两被告称其急需用钱,分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2月17日,两被告向原告第一次借到现金40万元,双方未约定利率及借款期限,被告收到借款后,当即向原告出具了人民币40万的借条。2014年3月18日,两被告向原告第二次借到现金40万,双方未约定利率及借款期限,被告收到借款后,当即向原告出具了人民币40万元的借条。2014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第三次借到现金人民币20万元,双方未约定利率及借款期限,被告收到借款后,当即向原告出具了人民币20万的借条。至今为止,两被告共欠款人民币10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一分未还,甚至避而不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实际欠款的利息。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后,原告将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实际欠款的利息。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叶伟梅、陈耀彩均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抗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其与被告陈耀彩系朋友关系。2014年2月17日,被告陈耀彩、叶伟梅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内容为:“今借到梁志新现金人民币肆拾万整(¥400000.00)”。和被告陈耀彩、叶伟梅以同样方式于2014年3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00000元的《借条》1张;2014年9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条》1张,借款金额共计人民币1000000元。原告称本案3笔借款被告陈耀彩均以做煤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由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借条格式由原告提供,资金来源除其中400000元是由原告从金汇佳小额贷款公司借出以外,其余均为原告自有资金。支付方式为现金足额支付。2014年12月开始通过电话原告向两被告催收,两被告承诺煤炭卖了就还钱,但2015年6月开始已无法联系上两被告,且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亦未支付过利息,原告遂于2015年6月11日将被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原告身份证、两被告身份证、《借条》原件三张、并当庭补充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流水清单原件及农业银行流水清单复印件证实其借给被告的钱的来源及有部分从银行支取;补充提交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本案借款的资金来源。原告表示三张《借条》内容均由被告陈耀彩在陈耀彩与被告叶伟梅的兄长叶伟先所开的贸易行所写,签名均为两被告分别所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5分。因被告未到庭,原告表示愿意对其陈述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陈耀彩、叶伟梅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00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有被告陈耀彩、叶伟梅签名的《借条》原件3张、部分借款取现凭据,且原告表示愿意对借款的及《借条》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故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借款后对本金至今未还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支持。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故被告应从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6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被告陈耀彩、叶伟梅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耀彩、叶伟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给原告梁志新。二、被告陈耀彩、叶伟梅应从2015年6月11日起,按实欠本金数,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连带计付利息给原告梁志新,直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为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陈耀彩、叶伟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滕 婷审 判 员  何仕珠人民陪审员  梁 薇二0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尽娜